(2013)塔中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塔中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多维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睿泽,男,1984年6月29日出生,回族,系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明伟,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法定代表人:张玉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钢公司)诉被告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5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睿泽、于明伟,被告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双方继续和解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维钢公司诉称,2012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JDW—2012032801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无故拖延工期,无限期迟延履行债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原告大量产成品与半成品积压,占用大量资金,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XJDW—2012032801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解除;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045322.41元{附计算方式:合同总标的27200000元,库存成品、半成品价值6767620元,运往施工现场的产品价值4025150元,已收到工程预付款7030000元,实际损失为3762770.9元(10792770.9元-7030000元),占用资金利息为226281.75元(3762770.9元×5.467‰×11个月),场地占用及仓储费32000元,材料、设备到运费24000元},诉讼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伟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一直努力履行合同,其违约行为并非故意;原告适用合同条款错误,该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而不应被解除;原告诉求不合理,答辩人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而原告的工程进度未达到总体工程量的60%,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及半成品完全可以在其他工程中使用,并没有完全作废,原告积压的产品未达到诉状所述的巨额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发给答辩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2012年9月1日的催告函一份、2012年9月20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双方合同第12条,行使了解除权,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被告对催告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解除通知书称未见过,同时称原告仅是在第一次开庭时口头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XJDW—2012032801《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及报价单一份。用以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标的的合法性。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3、加工明细及数量盘点表、012799号公证书及351号公证书、39张出库单、损失计算统计表。用以证实原告已生产并库存的主钢成品为598吨、库存檩条成品165吨,库存半成品主钢358吨,库存制动板半成品21吨,库存半成品次钢19.767吨,以上合计成本价6767620.9元;发往被告场地的钢结构产品价值4025150元。被告已付工程预付款703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762770.9元。被告质证称不予认可,但对已付款数额认可,同时称半成品不能按产品价格计算,不能证实货物运到现场,并称若法院按此数额判决被告赔偿,则被告对上述产品具有所有权。4、派车单,用以证实倒运设备花费2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加工定做合同一份、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用原告和他人之间的约定证实场地及仓储费是32000元。被告质证称原告以与第三人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催告后28天不付款是指恶意欠款情形,因此,没有发生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质证称,原告解除合同符合约定和法定解除条件。2、(2012)塔中民二初字第23-1号民事裁定书、(2012)塔中执字第42号民事裁定书、(2012)乌中立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被告是被迫停工,不存在故意和恶意。原告质证称,上述裁定说明合同已经无法履行。3、乌苏市人民政府2012年9月24日的会议纪要、2012年11月26日的会议纪要、2013年4月2日的债权人会议记录及《关于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陈志强案件的处置方案的建议》,用以证实被告复活是有希望的,履行合同是有可能的。原告不予认可。4、付款凭据,两个案件总共付款1000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双方认可本案中工程预付款为7030000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JDW—2012032801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金伟业公司将其在乌苏市东工业区的轧钢车间及成品库的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发包给原告多维钢公司,合同价款2720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工程款的支付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承包方工程总价款的15%为预付款;主结构开始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主结构安装至总体工程量60%时,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彩钢板主材进场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2012年12月10前支付工程款总价的10%,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于工程竣工一年后一周内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约定:发包方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不能支付工程款时,在承包方催告后5日内仍不支付的,承包方有权中止合同履行,如在催告后28天内不支付的,则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发包方赔偿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5%的工程预付款703万元,原告也开始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012799号公证书,原告完成并库存在原告仓库内的主钢成品598吨,按照报价单,该批主钢价值3647800元;原告完成并库存在仓库内的檩条成品165吨,按照报价单,该批檩条价值808500元;原告完成并库存在仓库内的主钢半成品358吨,按照报价单其价值应为2185203元;原告完成并库存制动板半成品21吨,按照报价单其价值应为128100元;原告完成并库存次钢半成品19.767吨,按照报价单其价值应为124532.1元,合计半成品的价值应为2437835元。但因上述制动板等为半成品,而报价单是成品价格,故本院限定原、被告双方在一定的时间内协商该批半成品的价格,但双方未能协商成,同时,原告对半成品价格问题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也未申请鉴定;鉴于原告已完成半成品,且钢结构建筑行业习惯是制作产品并安装成建筑,故半成品通过安装即可使用,故本院在考虑现实情况的情形下,酌情在半成品的价格上扣减10%的价款,确定半成品的价值为2194052元。以上事实由合同书及报价单、012799号公证书为证。根据原告提供的351号公证书及出库单,可以证实原告已制作出价值4025150元的钢结构(包括主钢、檩条、次钢、高强螺栓、普通螺栓、施工费、运费)后运往被告工地。原告库存成品及运往被告工地的钢结构产品价值为8481450元(主钢成品3647800元+檩条成品808500元+运往工地产品4025150元),库存半成品价值为2194052元。另,被告系张玉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张玉伟同时为乌苏市照东铸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照东公司及张玉伟涉及到其他案件,致使照东公司及张玉伟个人财产被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乌中立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予以冻结、查封;另,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塔中执字第4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张玉伟所有的位于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院内的钢结构厂房。因原告主结构开始进场,而被告又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进度款,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称被告已经逾期近两个月未支付进度款,要求被告收函后三日内安排付款,否则原告将采取进一步措施。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收到该催告函,但仍未付款,故原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依据双方合同第12条第4款之规定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原告不能证实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被告也不予认可收到过该解除合同通知。2013年7月5日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在法庭上以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均已成就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口头通知。以上事实由催告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口头解除合同通知为证。原告的成品实际损失为1451450(703万元-8481450元),半成品实际损失为2194052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合同是否解除,原告损失的数额为多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导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并判令被告赔偿相应损失。1、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未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付款,并经催告后28天内仍不支付的,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即双方约定了解除条件。在原告履行主结构开始进场的义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总价20%的款项,为此,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收到该催告函直至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仍未支付其应支付的款项,达到了经催告28天后不支付款项原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据此可以行使解除权。原告虽然为行使解除权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但该通知未送达被告,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但原告在2013年7月5日第一次庭审时在法庭上向被告提出了解除合同的口头通知,被告认可,故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在2013年7月5日到达被告方,双方合同于此时解除。虽然被告以其并非故意违约为由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但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被告的抗辩理由并不成立。2、关于原告损失额问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既未约定违约金,也未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对损失赔偿额的范围应依照《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损失赔偿额的范围应包括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可的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未主张其可得利益损失,仅主张实际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举证情况,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720万元,原告完成的钢结构产品成品价值为8481450元,被告已付款703万元,故原告实际损失为1451450元(8481450元-7030000元),半成品实际损失为2194052元。双方的合同解除后,原告的实际损失即以债权的形式存在,并产生法定孳息,原告要求利息的理由成立,但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应以双方解除合同之日计算至判决前较妥,计4个月,利率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原告完成的成品损失的利息为32174元(1451450元×4个月×6.65%÷12),半成品的利息损失为48635元(2194052×4个月×6.65%÷12)。3、场地占用及仓储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其与新疆鲁泉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与昌吉州天润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用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不提货时应交纳的仓储费和保管费条款来证实本案中原告已制作完毕的钢结构产品场地占用及仓储费是32000元;因该两份合同是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中关于场地占用及仓储费的约定是原告与他人之间的约定,而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材料、设备倒运费:庭审中,原告以两份派车单证实因在厂区内倒运设备花费24000元。因该派车单为原告单位的派车单,是本单位的车辆对设备进行倒运花费了上述款项还是由外单位车辆进行倒运产生费用不清,上述费用是否实际支付也不清,且是否倒运的是本案所涉及的设备材料也不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材料、设备到运费2400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赔偿了原告的成品损失后,原告已制作出并库存在原告处的价值4456300元(主钢价值3647800元+檩条价值808500元)的主钢、檩条归被告所有;在被告赔偿了原告半成品损失后,原告已制作出并库存在原告处的半成品归被告所有;原告认为钢结构产品占用场地及仓储产生32000元的费用,在厂区内倒运设备花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均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XJDW—2012032801《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于2013年7月5日解除。二、被告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损失1451450元,同时支付利息32174元(被告在支付完毕该款后,原告制作并库存在原告处的主钢598吨、檩条165吨归被告所有,价值4456300元)。三、被告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半成品损失2194052元,同时支付利息48635元(被告在支付完毕该款后,原告制作并库存在原告处的主钢半成品358吨、制动板半成品21吨、次钢半成品19.767吨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场地占用及仓储费48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倒运设备费36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63元,投递费130元,合计39293元,由原告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929.3元,被告乌苏市金伟业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53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之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明 丽审判员 刘 琳审判员 努斯拉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