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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强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吴利,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世文,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住原告单位职工宿舍(特别授权)。被告陈强,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陈强以杨光银名义在原告下属的飞龙分社申请贷款共计2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后,偿还了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万元和利息。被告陈强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杨光银发放了贷款。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杨光银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的事实。4、欠息明细一份。证明杨光银欠息情况。5、债权确认及偿债承诺书一份。证明杨光银将债务转移给被告陈强并经原告认可的事实。6、贷款收回凭证。证明被告陈强代杨光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陈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真实、客观的证明本案的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强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陈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被告陈强以杨光银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用于购车。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月利率6.3‰;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被告陈强于2010年10月27日代杨光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未还。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欠原告利息2684.85元。2010年10月22日,被告陈强向原告出具《债权确认及偿债承诺书》,承诺:上述借款属被告陈强经办、使用并由被告陈强及家庭负责偿还,用自有财产作为还款保证物。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强未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被告欠原告债务1万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以杨光银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供自己使用,并经原告同意后承诺由其偿还。该承诺系被告陈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债务的转移,应合法有效,被告陈强应承担偿还该债务的责任,并承担原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强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债务1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止欠息2684.85元,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4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英仲审 判 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罗 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