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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初字第01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浩诉被告蔺乃铭及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浩,蔺乃铭,张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357号原告冯浩,男,生于1971年10月4日,汉族,居民。被告蔺乃铭,男,生于1963年11月18日,汉族,系宝鸡电力线路工具厂下岗职工。被告张小梅,女,生于1963年3月23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环卫站临时工,系蔺乃铭之妻。原告冯浩诉被告蔺乃铭及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浩及被告张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乃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和11月23日,第一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提交了被告家庭所有的两套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后因原告急需用钱,遂于2013年2月1日前多次找两被告解决,但其相互推诿。时至今日,借款也未能得到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蔺乃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小梅辩称,蔺乃铭向冯浩借十万元时我知道,在担保书上签字时我没看清是用房子抵押,但借五万元时我不知道,他没给我说,借条上的名字是他签的,但他借钱干啥我也不知道。借原告钱应当还,但我现在没有这个能力。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2日被告蔺乃铭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并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载明:“今借到冯浩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人蔺乃铭,担保人张小梅。协商约定:1、以上款项由张小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张小梅自愿用宝鸡市金台区建华小区3号楼2单元8号的房屋产权作为质保抵押(房产证号:金台字第0281**,若以上款项未能按期或者按双方约定归还,出借人有权处理此房产)。借款人蔺乃铭,担保人张小梅”。同年11月23日,被告蔺乃铭再次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冯浩人民币五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蔺乃铭”在借条的下部,蔺乃铭又注明:“证明:此款继续用位于建华小区3号院2单元4楼8号我妻子张小梅房产作抵押。立据人:蔺乃铭”。2013年冯浩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于2013年7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蔺乃铭及张小梅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蔺乃铭出具的借条一张、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张小梅名下房产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小梅对原告冯浩出示的《借款及担保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愿意还款,故本院对蔺乃铭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十万元的事实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出示的五万元的借据,被告张小梅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辩称,不知借款事实,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被告蔺乃铭、张小梅系夫妻,而被告蔺乃铭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小梅无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方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原告与被告蔺乃铭明确约定为蔺乃铭个人债务,故依法认定本案蔺乃铭于2012年11月23日向原告所借五万元借款为蔺乃铭与张小梅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小梅对上述十五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3年2月1日前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张小梅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2月1日计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蔺乃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浩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款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张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石长生人民陪审员  石宝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旭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