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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王文浩、陈丽霞与吴章新、娄昌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浩,陈丽霞,吴章新,娄昌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王文浩。原告陈丽霞。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徐小雷。被告吴章新。被告娄昌兰。委托代理人胡奎、胡小东。原告王文浩、陈丽霞与被告吴章新、娄昌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建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7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王文浩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加安、徐小雷,被告娄昌兰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奎、胡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浩、陈丽霞诉称:被告吴章新、娄昌兰原系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A幢2单元1104室的产权人,2011年12月份,××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12月13日12时12分许,由于××被告进行室内装修未做好安全措施,用电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火灾发生,直接造成原告房屋(位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A幢2单元1204室)受损及家用电器被烧毁的严重后果。2012年8月1日,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瑞公消火认字(2012)第2-0001号火灾导致原告经济损失80779元,而××被告至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因火灾导致的各项经济损失80779元;2、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户籍证明××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火灾事故起因等基本情况。房产权证××份,证明××原告房产登记情况的事实。照片6页,证明原告的房屋被烧毁的情况。凭证订单15页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因火灾而重新装修费用的情况。《虹桥大厦业主代表会议证明》一份,证明物业委员会同意原告房屋重新装修的事实。《瑞安市房产管理局产权证明书》、《房产买卖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章新将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A幢××单元1104室卖给了林阿娟、陈礼才,现该两人为该房屋的的实际产权人。《资产评估报告》××份,证明原告房屋即1204室因火灾而损失的财物评估价值为51281元,房屋重新装修的费用为77790元。10、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A幢2单元1104室现场照片原件16份,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A幢2单元1204室现场照片原件43份,证明原告房屋因火灾受损情况。被告吴章新、娄昌兰辩称:1、对火灾发生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是装修师傅导致的。2011年12月间,因被告娄昌兰装修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A幢2单元1104室房屋,准备给儿子吴章新做婚房,期间因被告装修时违章更改了安装空调位置,被××原告举报,造成工期延误。同年12月13日房屋装修时停电,油漆老师没有及时关掉电闸,下班后12时12分许挂在室内的200支白炽灯引燃易燃物导致火灾发生,并殃及楼上的××原告违章搭成的阳台和室内小部分墙壁被浓烟熏黑。事发后,被告出资清理了××原告被烟熏黑的房屋,并曾多次主动叫老师与××原告沟通,洽谈修理事宜,然而××原告坚决不肯修理,提出要被告给红包,并写一份长达五、六年的《保证书》保证××原告之屋丝毫没有损坏的无理要求,致使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为此,××原告还多次雇请社会黑势力向被告索赔现金三、四十万元和殴打被告。原告已于2012年就擅自装修自己的房屋,2013年3月才评估,所有的证据均已不存在,怎么能按照片面作出准确无误的评估结论,寄给被告的××份《资产评估报告》不一致,评估明细表指的是1201室,而不是1204室,并且时间不同、价格不同、评估结论不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外,提供了谈话笔录、费用清单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有异议,原告应该把照片和鉴定结论一起作证,还应该对拍摄的情况予以说明,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对证据6,没有正式的发票,没有采购点的盖章,部分没有注明购买方的名称,还有用于1207室、虹桥花园的,应当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9,报告鉴定的形成不合法,现场被告并未到场,鉴定书的明细表格显示鉴定的是1201室,并不是1204室;11条中特别事项说明房屋烧毁部分重新装修是根据申请人的照片进行鉴定,而不是对当时烧毁的现象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且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也不知道是否合法;根据装修明细表所反映的价格物品也不明确,不能看出是哪个房间装修,装修的真实性还有异议;评估报告13条4点,是2013年3月28日为止的报告,说明这个鉴定结论是不可观的;对于2013019-2报告中根据2013年3月6日进行鉴定,物品的价格和当时已经有差异,并且也是1201室,即使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受损,原告也没有必要对整个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火灾实际导致的损失,而且是客观存在一定要维修的。证据10的真实性,来源、形成、拍摄的时间均无法肯定,从合法性的角度,财物的损失不能仅仅凭借这几张照片来确认,1104室的照片不能推定1204室的受损的情况,1204的阳台是违章建筑。本院认为:经本院现场查勘后,证据5、10所拍摄的室内结构与1104室、1204室的内部结构一致,因原告遭受火灾的损失客观存在,证据5、10能反映火灾现场的概况,故对该证据5、10中能反映火灾现场照片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照片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9,第(2013)019-1评估报告中将1204室误写成1201室,本院予以纠正,该评估报告系根据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所做的评估,其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将依法予以剔除。第(2013)019-2号的评估报告系重新装修的费用,与原告遭受的损失相比较而言,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故对该评估报告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作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A幢2单元1104室系吴章新、娄昌兰所有。2011年12月份,××被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2011年12月13日12时12分许,由于××被告进行室内装修未做好安全措施,用电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火灾发生,火势蔓延至原告的房屋1204室,致使原告的房屋部分受损。2012年8月1日,瑞安市公安消防局作出瑞公消火认字(2012)第2-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如下:起火部位: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A幢2单元1104室;起火点:距东墙2.18米距北墙2.2米处一定范围内;起火原因:引燃周边可燃物。另查:原告的房屋即坐落于瑞安市锦湖街道虹桥大厦A幢2单元1204室已于2012年2月重新装修。本院认为:导致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吴章新、娄昌兰所有的房屋中白炽灯过热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故可认定被告吴章新、娄昌兰对其屋内的电气线路未尽安全管理的义务,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因原告已经重新装修,火灾现场被烧毁的物品已经不复存在,但从原告的火灾现场照片来看,原告因火灾而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结合温安阳资评(2013)019-1号的评估结论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其中部分损失可通过修缮等方法予以恢复,剔除其不合理的部分,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2813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章新、娄昌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8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9元,由原告负担1060元,被告负担7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1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潘 孝 熙人民陪审员 唐 敬 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欧阳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