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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姜文光、杜章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姜文光,杜章娥,姜大伟,李玲,杜正虎,初善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商初字第119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佘黎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文光。被告:杜章娥。被告:姜大伟。被告:李玲。(系被告姜大伟之妻)被告:杜正虎。被告:初善美。(系被告杜正虎之妻)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被告姜文光、杜章娥、姜大伟、李玲、杜正虎、初善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称,被告姜文光于2011年8月27日在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牟平联社)处借款人民币65000元,被告杜章娥、姜大伟、李玲、杜正虎、初善美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牟平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牟平联社依约将借款提供给了被告姜文光。借款期满后,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8日,六被告共欠牟平联社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5606.73元、复利1772.56元。因新成立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接收了牟平联社的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六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除向原告付清拖欠的上述借款本息外,自2013年5月9日至清偿日止,仍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支付利息、复利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六被告姜文光、杜章娥、姜大伟、李玲、杜正虎、初善美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7日,被告姜文光与牟平联社签订一份编号为(牟平农信莒格庄)个借字(2011)年第9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姜文光向牟平联社借款人民币6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6日,属于可循环借款即可在65000元的限额和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内采取固定利率即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增加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杜章娥、姜大伟、杜正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牟平联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权人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70000元整,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27日,被告李玲、初善美各向牟平联社出具了一份《保证人配偶声明》,称其分别是保证人姜大伟、杜正虎的配偶,知悉且同意保证人为被告姜文光在牟平联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并承诺在需要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手续签订后,牟平联社依约于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姜文光提供了借款本金65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8月26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3866‰。被告姜文光在牟平联社发放贷款本金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借款期满至今,被告姜文光支付了2011年10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金未偿还。被告杜章娥、姜大伟、李玲、杜正虎、初善美亦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利率,经计算,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8月26日借款期内利息为6998.84元,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5月8日逾期还款利息为8607.89元,复利为1772.56元;利息合计17379.29元。另查明,2013年3月6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意见作出了烟农商银(2013)50号文件即《关于明确烟台农商银行债权债务的通知》,决定在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各区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并将各区信用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划归各区支行所有并由各区支行负责具体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借款借据、利息清单、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烟农商银(2013)50号通知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六被告均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牟平联社与六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声明、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在牟平联社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姜文光后,被告姜文光即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还本付息。从借款借据上可以看出该笔借款的期内月利率为10.3866‰,逾期还款月利率应为15.5799‰,现该借款清偿期早已届满,被告姜文光除应还清借款本金65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6998.84元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即支付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8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8607.89元和自2013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因牟平联社与被告姜文光在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章娥、姜大伟、李玲、杜正虎、初善美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姜文光的上述债务在1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发放借款的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经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六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65000元,及截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15606.73元、复利1772.56元,本息合计82379.29元。二、2013年5月9日之后,被告姜文光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15606.7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5799‰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杜章娥、姜大伟、李玲、杜正虎、初善美对被告姜文光的上述债务在17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章娥、姜大伟、李玲、杜正虎、初善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文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六被告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姜文光、杜章娥、姜大伟、李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余春桃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素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