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胶南民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臧某某X、程某某诉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XX,程XX,李X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4728号原告:臧XX,男,X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原告:程XX,女,X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张友江,胶南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男,X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付玉广,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XX、程XX与被告李X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友江、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XX、程XX诉称:两原告系夫妻,1994年经原告申请,由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报上级土管部门批准后,同意原告在本村建造民房四间,房屋建成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2000年,后去王台镇经商。由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便要求暂借该房屋居住,原告同意。2011年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欲将该房屋据为己有,双方为此大打出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从泊里镇XX256号房屋中搬出,腾出该房并将其交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XX辩称:讼争房屋原系原告建造,2001年原告在王台镇做生意欠下数万元的债务,为偿还债务,将讼争房屋卖给了被告,被告及时付清购房款1.8万元。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至2011年秋双方无任何争议。原告所诉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1992年5月29日,原告缴纳宅基地有偿使用费16.40元,1993年5月4日缴纳土地管理费16.50元。1994年原告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XX建设房屋四间,门牌号为256号。1997年6月24日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被告自200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讼争房屋中。被告主张讼争房屋原告已经出卖,提供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该契约内容为“泊里XX臧XX有房屋一处,坐落本村西南园四间,自愿将私人房屋卖给李XX为业,作价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口说无凭、立字为据,自立字即日起,双方无有任何理由再反悔,一旦出现这样或那样的情况,有证明人出面作证。四至:东至杨、西至周、南至胡同、北至胡同证明人程玉宝代字人赵廷栋卖主臧XX买主李XX2001.8.10”。被告称该契约上臧XX并未签字,买卖房屋时臧XX不在场,原告程XX在场,因原告程XX当时抱着孩子,摁手印的时候把手印摁到了证明人程玉宝所摁手印后面。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手印并非程XX所摁。被告申请对该手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落款日期2001年8月10日契约上证明人程玉宝签名右第二个指印不是程XX本人捺印。被告为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人程玉宝出庭作证,程玉宝系原告程XX的哥哥,系被告李XX的连襟。其当庭陈述称,当时原告借钱到王台镇买的门头房,那个时候债权人要钱,程XX就把房子卖了还债。卖房时原告臧XX不在场,是程XX在家里卖的,契约是后来补的,当时签契约的时候没在场,字不是证人签订,只是摁了个手印。证人程玉宝还称,自己和大姐夫凑了三万多块钱给原告,被告买房子的钱不够,自己还添上一些,后来卖房子的钱程XX直接偿还给证人了。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承认借了程玉宝及其大姐夫三万多元,但原告每年都还这个欠款。证人赵廷栋出庭作证,该证人系被告的岳父,其当庭陈述称,契约是他本人书写,臧XX将房屋卖给了李XX,卖房时在场人有程玉宝、李XX,程XX回来摁的手印,房屋卖了一万八千元。书写该协议时程玉宝在现场。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程玉宝与赵廷栋的证言陈述不一致,不应采信。为查明案件事实,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对证人程恩斗进行了调查,程恩斗系原告程XX的父亲,其在调查笔录中称,自己在争议房屋住了不到一年,当时原告欠了家里的钱,程XX要卖房屋还钱,当时臧XX不同意卖房,这个卖房子的钱也没有拿回来,直接就还钱了。当时卖了18000元。证人程恩斗后到庭作证,证明程XX要处理房屋,自己就搬出来了,回老屋居住,之后的情况就不知道了。法院找其调查的笔录都是听说的,没有在现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费单据、宅基地使用证,被告提供的契约、村委会证明、户口薄、收费收据、证人证言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农村房屋买卖作为重要的民事活动,通常的参与人与知情人都是亲朋好友,这些人最能反映事情的真相。虽然被告提供的契约存在明显瑕疵,仅凭该契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而证人赵廷栋的证言与证人程玉宝的证言存在矛盾,其证明效力不足。但证人程恩斗作为原告程XX的父亲,与原告相较于被告存在更近的亲缘关系,且在本院对其进行调查时,证人作证并未受到外界干扰,其证言具有较大的可信度和真实性。证人程玉宝作为程XX的兄长,其证言与程恩斗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程XX出卖房屋偿还债务的这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宝超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