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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执字第010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鸣、黄骥、鲁静、邢仕圣、何晓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家鸣,黄骥,鲁静,何晓娟,邢仕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01016-4号申请执行人: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张家鸣,汉族,男,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黄骥,汉族,女,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鲁静,汉族,女,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何晓娟,汉族,女,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邢仕圣,汉族,男,住芜湖市弋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弋民二初字第00103号芜湖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鸣、黄骥、鲁静、邢仕圣、何晓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家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家鸣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家鸣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国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轲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