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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速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全松与蒋桂英、孔范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松,孔范根,蒋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速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刘全松,男,195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石小毛,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范根,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被告蒋桂英,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原告刘全松诉被告孔范根、蒋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小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范根、蒋桂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松诉称,2013年3月15日、4月1日,被告二次向我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承诺以自己的房产证作抵押。还款期限到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为此,现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支付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清所欠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孔范根、蒋桂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孔范根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范根、蒋桂英均因经营溧阳市溧城新联货物堆场生意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2013年4月1日二次向原告借取现金人民币4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600000元,并分别在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二份借据各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全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计(400000.00元),借款期为叁个月正。借款人:孔范根(签名)2013(年).3月13号手机号码(略)身份证号码(略)蒋桂英(签名)身份证号码(略)”;“借条今借到刘勤富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计(200000.00元)借款期壹个月本人以房产做抵压(押)还款时拿手续借款人:孔范根(签名)蒋桂英(签名)2012(年).4月1号”。借款期限分别到期后,二被告均至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多次向二被告催款无果后,诉至本院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在溧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二被告的溧阳市溧城新联货物堆场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孔范根、蒋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等相关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全松与被告孔范根、蒋桂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不能及时归还借款,引起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至今仍分文未付,以致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支付以二被告所欠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清所欠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范根、蒋桂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共同向原告刘全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支付以二被告所欠借款本金自2013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全部还清所欠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1500元,由被告孔范根、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4020161389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96582203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殷克平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翠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