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板民初字第01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印从桂与孙召年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印从桂,孙召连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板民初字第0147号原告印从桂。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召连。委托代理人陆咸江、峁洪贤,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印从桂诉被告孙召连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1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从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萍,被告孙召连的委托代理人陆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印从桂诉称,2011年2月8日,被告请原告帮其拆除房屋,在拆除中原告摔在地上受伤,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左膝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为此原告花去巨额医疗费。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医疗费,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承担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召连辩称,原告为被告帮工受伤是事实,但其伤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痊愈。不存帮工受伤致在左膝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原告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庄邻关系。2011年2月8日,被告孙召连请原告印从桂为进行房屋拆除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伤。原告伤后当天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1405.50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脑震荡。在该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患者一般情况可,仍诉头晕、头痛,左膝关节肿胀,活动受限,未见明细畸形,压痛。医嘱:1、随诊,继续治疗,必要时复查;2、注意休息。事后原告因左膝伤到灌云县四队中心卫生院、连云港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其中连云港市中医院2011年6月1日的MRI检查报告单记载,MRI所见:左膝外、内侧半月板后角在T1WIT2WI见斑点状高信号;髌上囊与关节腔内可见长T1长T2信号,股骨内侧髁可见片状长T1长T2信号,STIR像呈高信号,髌骨后缘局部骨质缺损,内侧副韧带处增厚呈等T1T2信号。余所见关节韧带无撕裂;滑膜无增厚;关节周围肌腱,肌组织未见异常。印象:1、左膝外、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2、左膝关节腔少量积液;3、左股骨内侧髁骨软骨炎;4、左侧髌骨软化灶;5、左侧副韧带损伤可能。2011年7月11日,原告以上述伤入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进行了左膝关节镜探查清理、内侧半月板修整、后交叉韧带重建手术,期间花医疗费人民币57071.80元。该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和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病历摘要:患者因左膝摔伤致肿痛不稳定5月入院。在当地医院拍片未见异常,给予保守治疗,1月肿肿胀好转,能自行行走,行走时感觉疼痛、不稳、时有绞锁。到当地医院就诊,给予MRI提示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断裂,来运动医学门诊就诊,收入院治疗。本案审理期间,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鉴定。2013年9月2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14号法医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印从桂摔伤致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后交叉韧带断裂、半月板损伤等,未遗留明细功能障碍,构不成伤残;2、被鉴定人印从桂误工期限为自伤起九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三个月,营养期限为自伤起二个月;3、被鉴定人印从桂左膝关节不稳,需继续康复治疗,补偿后续康复治疗费1000元,其左膝关节不稳如需行后交叉韧带重建术,费用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280元。另查,一、在原告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孙召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38.5元,原告出院后又相继给付原告1000元;在原告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给付原告30000元;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二、原告印从桂户籍地址为灌云县同兴镇徐庄村,属农村户口性质。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三张,灌云县四队中心卫生院放射科摄片检查报告单,连云港市中医院MRI检查报告单,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验报告单、医嘱单及医疗费发票六张;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作出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414号法医临床鉴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帮工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系帮工人,被告系被帮工人。原告为被告进行拆除房屋进行义务帮工,应当预见到行为的危险性,故原告对其拆除房屋过程中摔伤也存有过错。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的过错,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因帮工摔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477.30元,误工费9151.50元(12202元÷12月×9月),护理费3050.50元(12202元÷12月×3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721.25元(8655元÷12月×2月×0.5),鉴定费22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4000.55元。对以上损失原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59200.44元(74000.55元×80%),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已垫支的医疗费1238.5元和支付原告36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从原告为被告义务帮工摔伤起初治疗医院病历的记载,能够反映原告的左膝存在伤情,且原告为此伤情一直连续进行检查治疗,直至由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最终确诊原告的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和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印证原告该伤系义务帮工摔伤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该伤系其他事故所致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和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与义务帮工摔伤无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2012年春节向原告支付5000元,原告因本案义务帮工受害责任赔偿于2012年11月已向本院提起诉前调解,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召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印从桂损失人民币21961.94元(已扣除被告垫支的医疗费1238.5元和支付原告的36000元)。如被告孙召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审判员 王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