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金立与遵化世纪颐人展柜制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立,遵化世纪颐人展柜制作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遵民初字第3247号原告杨金立,农民。被告遵化世纪颐人展柜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洋。住所地:遵化市崔家庄乡西双城村。原告杨金立诉被告遵化世纪颐人展柜制作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农村建筑大工。2012年初,被告因公司车间、屋地面需要改造找到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进行施工,截止2012年7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建筑款18800元欠据一张。欠款后原告数次找被告要求偿还,但被告以无款为由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原告建筑款18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经本院调查,被告遵化世纪颐人展柜制作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无工作人员留守,法定代表人赵洋住址不明,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金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