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贵州××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商初字第93号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负责人:况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州××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贵州××宝××发展有限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诉称,我行原系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0年9月27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佰万,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还款月利率为7.08‰,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并约定了债务人违约后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也承担责任。同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地块(证号为:筑国有2010第1877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筑土他项2010第82号、权利人为原告)。2011年9月26日,被告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8日。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3年4月30日欠息暂计为人民币1,561,300元,合同内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7.08‰计收,逾期借款罚息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支付,直至本金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3,113元;3、判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将其用于抵押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地块(证号为:筑国有2010第1877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应付原告的款项,不足部分继续追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0元;该笔借款展期后,我公司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的地块被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南明分局冻结,致使我公司不能如期开发该地块,我公司在该地块被冻结前,已经取得了对该地块进行开发的各项合法手续,且我公司已将该手续提交给了原告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的上述行为应属不可抗力因素,故我公司对借款的利息、罚息及经济损失不承担责任。我公司并非故意违约。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贵阳市小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9日更名为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4日更名为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公司住所地为贵阳市南明区蟠桃宫蟠桃大厦13层5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并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9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08‰;合同项下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如甲方需要将借款展期或延期,应在借款到期前三十日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经审查同意办理展期或延期手续后,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应有效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为止或相应延长;甲方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催告费、律师费、查询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提供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筑国用2010第18773号)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证号为筑土他项2010第82号、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利证。2010年9月30日,原告将人民币8,000,000元发放至被告在原告处开设的银行账户内,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原因,向原告提出延长借款期限申请,原告审查同意后,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2年9月28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11.48‰;贷款逾期的罚息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抵押担保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人民币1,201,738.6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2012年9月28日还款展期届满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催收无果后,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前。另查明,1、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系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2011年12月22日,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南明分局下发了文号为筑南规函(2011)238号的复函一份,该复函认为因该地块用地面积较小,不利于成片改造,决定将该地块与南浦路、贵钢虹桥小区、南浦路农贸市场等一并纳入旧城改造范围统一进行成片改造,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与市政公共设施。被告认为因该复函决定,使其原定的该地块开发计划无法施行;2、2013年5月13日,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3,11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被告名称变更批复手续,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收息凭证,贵阳市城乡规划局南明分局文号为筑南规函(2011)238号的复函,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已经质证的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与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依约向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理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仅支付了贷款利息人民币1,201,738.60元,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诉请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贷款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08‰,《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展期期间的贷款月利率11.48‰,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人民币1,201,738.60元,扣除上述已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欠息金额为人民币1,561,300元。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认为,其无法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原因是用作抵押担保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因政府行为导致无法施行原定开发计划,被告因不可抗力因素而无法履行合同义务,非故意违约,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要求不承担利息、罚息及经济损失。因其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时,原、被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设置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于原告诉请的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之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且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3,113元已实际产生。该费用属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六)项约定范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3,11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支付所欠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561,3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3,113元;三、对上述款项,原告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河支行有权从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南浦路16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筑国有2010第1877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0元,由被告贵州三宝善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顾 文代理审判员 魏 丽人民陪审员 杨明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胤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