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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民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甲、罗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孙某乙、徐某丙、孙某丁、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孙某甲,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魏庄村委孙庄村。原告罗某乙,女,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孙某甲的妻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魏庄村委孙庄村。被告孙某乙,女,198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魏庄村委孙庄村。系刘某甲四女。被告徐某丙,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楚洼村委徐庄村。系孙某丁丈夫。被告孙某丁,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城关��楚洼村委徐庄村。系刘某甲长女。被告王某戊,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魏庄村。系刘某甲三女婿。被告徐某丙、孙某丁、王某戊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195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花园乡魏庄村委孙庄村。原告孙某甲、罗某乙与被告刘某甲、孙某乙、徐某丙、孙某丁、王某戊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孙某甲、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卫华,被告刘某甲、孙某乙及被告徐某丙、孙某丁、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被告刘某甲系原告的堂嫂子。十多年前,原告未同意被告刘某甲家的无理要求,为此,被告怀恨在心,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2013年7月20日下午,五被告找到正在给玉米施肥的二原告,故意找茬与二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刘某甲、孙某乙、孙某丁手持铁舀子及拖鞋对原告孙某甲殴打,其后又对罗某乙进行殴打。被告徐某丙、王某戊手拿钢管、刀子对二原告先后乱打。二原告受伤后到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孙某甲花去医疗费500多元,原告罗某乙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近6000元。二原告的伤情经民权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花去鉴定费600元。因殴打原告,被告孙某乙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花园派出所调解,五被告拒不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罗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9000元、赔偿���告孙某甲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1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被告刘某甲和原告家承包地相邻,刘某甲下地时必须经过原告家的承包地。2013年7月20日下午,被告刘某甲和孙某乙下地干活,经过原告家的承包地时,原告阻拦二被告通行,并对刘某甲动手,被告孙某乙上前阻止未果,打电话通知徐某丙、孙某丁、王某戊前来劝阻。原告看到孙某乙打电话叫人,就吓跑了,被告孙某乙只是劝阻原告殴打刘某甲,其间无意碰抓了被告罗某乙,被告孙某乙对罗某乙的损伤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丙、孙某丁、王某戊没有到场,不可能动手打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被告是否将二原告致伤,是否应当连带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共计10000元。原、被告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1、民权县公安局对孙某乙、徐某丙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各一份;2、民权县公安局对被告孙某乙、徐某丙的处罚决定书各一份;3、花园派出所对被告刘某甲、孙某乙、徐某丙、王某戊、孙某丁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二原告的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各一份。证明:1、2013年7月20日下午,五被告将二原告殴打,造成二原告轻微伤的事实;2、被告孙某乙、徐某丙因殴打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罚款的事实。第三组:1、民权县九九高中出具的证明一份;2、原告罗某乙的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3、二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六张;4、二原告的鉴定费票据二张;5、交通费票据二张。证明:1、原告的儿媳在民权���九九高中教学,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罗某乙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986.31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40元;3、原告孙某甲花去医疗费280元、鉴定费300元。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中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法医鉴定是假的;对第三组中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原告儿媳护理了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孙某甲不应去鉴定。原告质辩认为,孙某甲的伤情有诊断证明和法医鉴定,五被告在公安机关也承认和原告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组证据为公安机关办理的身份证件,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的第二组证据均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依照法定程序取得的原始材料,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原告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仅能证实康海英系民权县九九高中教师,不能证明原告的儿媳在医院护理了原告夫妇,也不能证明原告儿媳因护理遭受了经济损失,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5,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系正式收费票据,原告夫妇做伤情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孙某甲和被告刘某甲两家素有矛盾,2013年7月20日下午,原告孙某甲、罗某乙夫妇在本村东地给玉米施肥,被告刘某甲、孙某乙也在和原告相邻的地里干活,双方相遇后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随后孙某乙打电话将被告徐某丙、孙某丁、王某戊叫到现场,五被告和二原告相互撕打,五被告将二原告殴打致伤。二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孙某甲花去医疗费280元,原告罗某乙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4986.31元。经民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二原告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二原告各花费鉴定费300元。被告孙某乙因打伤二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被告徐某丙因打伤二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一千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五被告将二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乙的医疗费为4986.31元;原告罗某乙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应为7524.94元÷365天×13天=268.01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524.94元÷365天×13天=26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为30元/天×13天=390元;鉴定费为300元;交通费为40元。综上,原告罗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为4986.31元+268.01元+268.01元+390元+300元+40元=6252.33元。原告孙某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80元。二原告和被告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适当减轻五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减轻五被告30%的责任,五被告���二原告应当赔偿数额分别为6252.33元×70%=4376.63元和580元×70%=406元。五被告共同将二原告打伤,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罗某乙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孙某乙、徐某丙、孙某丁、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6.63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刘某甲、孙某乙、徐某丙、孙某丁、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6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允峰审 判 员  张志国人民陪审员  刘业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某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