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牟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与曲盛涛、孙曰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曲盛涛,孙曰坤,于范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商初字第131号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负责人:佘黎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岳东,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林,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盛涛。被告:孙曰坤。被告:于范芹。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诉被告曲盛涛、孙曰坤、于范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林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孙曰坤由曲建华、贺联强、贺长禄和被告于范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牟平联社)辖属的烟台市牟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格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姜格庄信用社)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年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0.3275‰。借款期满后,姜格庄信用社的债权未得清偿,牟平联社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连带偿付本息。在诉讼过程中,牟平联社与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曲盛涛、借款人孙曰坤、保证人于范芹达成和解并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由实际用款人曲盛涛于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牟平联社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如逾期未还,则除偿还该借款本金100000元外,还应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由被告孙曰坤、于范芹对被告曲盛涛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牟平联社撤回了对孙曰坤、于范芹、曲建华、贺联强、贺长禄的起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还款。截至2013年5月6日,三被告共欠牟平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借款利息91591.16元、复利40027.33元。因新成立的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接收了牟平联社的债权债务,现起诉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除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1591.16元、复利40027.33元外,自2013年5月7日至清偿日止,仍要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支付利息、复利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孙曰坤与姜格庄信用社签订一份编号为(牟姜)农信借字(2007)年第079111269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曰坤向姜格庄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0.3275‰,逾期还款利率为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增加40%为14.4585‰。对借款人借款期内不能按照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曲建华、贺联强、贺长禄和被告于范芹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姜格庄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债权人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08年11月3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10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整,实际金额超过本金1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姜格庄信用社依约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孙曰坤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孙曰坤在牟平联社发放贷款本金的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被告孙曰坤借款后将款项转给被告曲盛涛使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支付借款本息,姜格庄信用社于2009年9月21日自被告孙曰坤的账户余额中扣收本金0.03元。2010年10月11日,牟平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曰坤和保证人于范芹、曲建华、贺联强、贺长禄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9999.97元,利息53821.27元。在诉讼过程中,牟平联社与借款人孙曰坤、保证人于范芹和实际用款人曲盛涛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由实际用款人曲盛涛于2012年4月30日前偿还本金100000元,牟平联社放弃利息;如逾期不偿还,则偿还该笔借款100000元本金的全部借款本息(利息以2007年10月30日孙曰坤与姜格庄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被告孙曰坤、于范芹对被告曲盛涛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解协议》签订后,牟平联社撤回了对借款人孙曰坤和四位保证人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和解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09年11月10日,牟平联社将辖属各分支机构之逾期不良贷款统一收归自己继受处理。2013年3月6日,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意见作出了烟农商银(2013)50号文件即《关于明确烟台农商银行债权债务的通知》,决定在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各区信用联社自行终止,并将各区信用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划归各区支行所有并由各区支行负责具体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2010)烟牟商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利息清单、通知、银监鲁准(2012)915号批复、烟农商银(2013)50号通知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三被告均拒绝到庭、放弃答辩权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牟平联社与三被告所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认真履行其各自的义务。《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应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按原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为10.3275‰,逾期还款月利率应为14.4585‰。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截至2013年5月6日,被告曲盛涛所欠的利息为91591.16元、复利为40027.33元。现被告曲盛涛除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利息91591.16元、复利40027.33元外,还应支付自2013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复利。因牟平联社与被告孙曰坤在借款合同中对计收复利有明确约定,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发放借款的姜格庄信用社的不良债权已被牟平联社收回,而牟平联社已经终止,其债权债务已经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三被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盛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平区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3年5月6日的利息91591.16元、复利40027.33元,本息合计231618.49元。二、2013年5月7日之后,被告曲盛涛仍应以所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91591.16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585‰分别向原告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孙曰坤、于范芹对被告曲盛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4元,由三被告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曲盛涛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余春桃代理审判员  姜德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隋素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