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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长易与彭州市龙门山镇国坪村7组、第三人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易,彭州市龙门山镇国坪村7组,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谢恩琼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382号原告王长易,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州市龙门山镇国坪村7组,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龙门山镇国坪村。负责人黄蓉,职务:队长。第三人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龙门山镇。法定代表人段东华,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罗刚,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谢恩琼,女,196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王长易诉被告彭州市龙门山镇国坪村7组(以下简称:国坪7组)、第三人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门山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谢恩琼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张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尧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第三人龙门山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刚、第三人谢恩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坪7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易诉称,原告系彭州市国坪村7组村民,承包了本组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1月25日,原告将承包地内使用面积为426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谢恩琼的丈夫杨吉(已死亡)。后该地块因修建“仙林谷乡体验区”项目被征收,征收面积为2.12亩,扣除已经出卖房屋部分,原告被征收1.48亩土地应获得各项补偿费用共计74888元。但被告国坪7组和第三人龙门山政府以原告土地与第三人谢恩琼存在争议,未将补偿费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国坪7组和第三人龙门山政府支付原告征地的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共计74888元。被告国坪7组未到庭,未作答辩。第三人龙门山政府述称,原告所述征地情况属实,因原告与第三人谢恩琼就承包责任田权属存在争议,多次调解未果,故第三人龙门山政府暂未发放诉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74888元。第三人谢恩琼述称,彭州市龙门山镇国坪村7组每名村民按规定仅有4分的土地,原告家庭3人共享有4亩土地,诉争土地属于第三人国坪村7组土地,原告侵占了集体土地,原告不应分得该征地补偿款。原告王长易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第三人身份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和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1份,证明本案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王长易的事实。3、彭州市龙门山镇人国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长易在国坪村7组承包了4亩耕地,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原告王长易享有的事实;4、龙门山镇政府出示的证明1份、说明1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被征收,该土地的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为74888元,此款因原告与第三人谢恩琼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纠纷,该款未支付的事实。第三人谢恩琼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根据彭州市房屋管理局颁发的房产证附图,承包经营权应属第三人谢恩琼享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1、3、4,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王长易出示的证据2,第三人谢恩琼提出异议,认为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附图标明土地位置,不能证明被征收土地系原告承包地的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第三人龙门山政府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证据3,可以认定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载明的0038地块属于土地征收的范围,且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已经出卖给了第三人谢恩琼及其丈夫。该房屋也属于土地征收范围,第三人谢恩琼已经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项。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经彭州市农村发展局测量后由彭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由原告享有的事实,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谢恩琼出示的证据1,原告王长易提出异议,认为彭州市房管局系房屋的管理机关,其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仅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归属,不能证明农村承包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彭州市房管局并非农村土地的管理机构,其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不能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故第三人谢恩琼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和第三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彭州市国坪村村民,承包了本组土地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1月25日,原告将编号为0038的承包地内使用面积为426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谢恩琼的丈夫杨吉(已死亡)。后第三人龙门山政府与被告国坪7组签订征地协议,该地块因修建“仙林谷乡体验区”项目被征收,征收面积为2.12亩,扣除已经出卖房屋部分,被征收1.48亩土地应获得各项补偿费用共计74888元。被告国坪7组和第三人龙门山政府以原告土地与第三人谢恩琼存在争议,未支付该补偿费用,现该补偿款暂存于第三人龙门山政府处。另查明,第三人谢恩琼所购买的原告王长易的房屋被拆迁后,已获得拆迁赔偿。庭审中,原告同意自行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长易作为被征收土地0038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人,对该地块上已扣除出卖房屋部分面积后,对其他仍由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该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原告有权享有获得相应补偿款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国坪7组和第三人龙门山政府支付征地的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共计74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州市龙门山镇国坪7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长易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共计74888元(此款由第三人彭州市龙门山镇人民政府从暂存的0038地块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王长易)。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王长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振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易思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