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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韩学军与吕欣、高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军,吕欣,高树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33号原告韩学军,男,197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欣,男,1981年4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高树国,男,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韩学军与被告吕欣、高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学军的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欣、高树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学军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韩学军驾驶冀BTL9**号出租营运车辆,与被告吕欣驾驶冀B589**号车辆在开平区税东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报交警队备案,协议约定被告吕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等。事故发生后,被告吕欣仅承担了修车费用,双方对停运损失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申请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确定车辆停运损失为13800元,花费鉴定费360元。原告车辆购置时间为2013年1月7日,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4日,事发时新车购买不足一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车辆造成了较大的折价损失。冀B58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高树国,实际车主和车辆所有人均为吕欣,该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3800元、鉴定费360元、车辆折价损失3000元,合计17160元。被告吕欣、高树国未答辩。原告韩学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冀BTL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车主,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协商,吕欣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冀BTL9**车的注册登记证、车辆运输证、购车发票及完税证,证明原告的车辆购置登记情况及营运的手续。4、冀东冀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结算单,证明车辆的修理时间为46天。5、公估报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13800元,评估费360元。6、被告吕欣的驾驶证、冀B589**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是事故发生时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被告吕欣、高树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第1-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告韩学军驾驶冀BTL9**号出租营运车辆,与被告吕欣驾驶冀B589**号车辆在开平区税东地段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吕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其主持调解下韩学军与吕欣达成协议:韩学军将受损车辆送到4S店进行修理,吕欣承担维修费用;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吕欣赔偿韩学军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吕欣为原告韩学军支付了维修费。2013年4月19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确定原告韩学军车辆停运46天,停运期间损失为13800元,花费鉴定费360元。另查明,冀B58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高树国,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均为吕欣,该车没有投保保险。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13800元、鉴定费360元、车辆折价损失3000元,合计1716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吕欣与韩学军达成协议,由吕欣赔偿韩学军的车辆停运损失。因此,原告韩学军主张停运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折价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韩学军车辆停运损失13800元、鉴定费360元,合计14160元。二、驳回原告韩学军要求被告高树国承担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被告吕欣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