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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魏半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周晓兰诉王松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兰,王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半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周晓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男,汉族。原告周晓兰诉被告王培民间借贷��纷一案,原告周晓兰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被告说有个朋友徐振超有事急用钱,经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因原告并不认识徐振超,但被告称愿意为其担保,让原告借款。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借给徐振超30000元。2013年3月初,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款,被告称找不到徐振超。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推再推,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晓兰与被告王培系朋友���系。被告介绍其朋友徐振超向原告借款,并愿意为担保人。2012年1月15日,徐振超向原告周晓兰借款30000元,王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间,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徐振超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徐振超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培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足以认定其为担保人。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培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培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培返还上述借款后,可以依法向借款人徐��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培返还原告周晓兰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施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