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王修洁、王爱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王修洁,王爱菊,王位峰,李辉,崔广亮,李秋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5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负责人申剑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忠显(特别授权代理),���,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被告王修洁,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爱菊,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王修洁之妻。被告王位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辉,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王位峰之妻。被告崔广亮,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李秋霞,女,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崔广亮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下称邮政银行)诉被告王修洁、王爱菊、王位峰、李辉、崔广亮、李秋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忠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修洁、王爱菊、王位峰、李辉、崔广亮、李秋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人声明,原告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且六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84%,6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王爱菊系王修洁之妻,李辉系王位峰之妻,李秋霞系崔广亮之妻,三借款人的妻子分别在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六被告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王修洁拖欠我行贷款本金和利息为43059.6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修洁偿还借款本息43059.69元及以后利息,其他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王修洁、崔广亮、王位峰向原告提出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元。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修洁、崔广亮、王位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王修洁、王位峰、崔广亮三人组成联保小组,推选王修洁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原告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8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修洁、王位峰、崔广亮三人在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上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修洁、王位峰、崔广亮三人分别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修洁、王位峰、崔广亮每人分别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与原告所诉一致。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当日向王修洁、王位峰、崔广亮各发放贷款8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位峰、崔广亮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王修洁未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9月4日被告王修洁欠原告借款本金39306.95元、利息及罚息3752.74元,本息共计43059.69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修洁偿还所欠本息43059.69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其他五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王修洁与王爱菊、王位峰与李辉、崔广亮与李秋霞系三对夫妻,王爱菊、李辉、李秋霞在其丈夫申请贷款时,均在贷款申请表上签署自己的名字,并承诺为自己的丈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贷款申请书、小额借款担保合同、联保协议书、借据、分期贷款结清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储蓄银行与被告王修洁、王位峰、崔广亮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位峰、崔广亮还清了借款本息,被告王修洁只偿付部分本金及利息,原告依据约定请求被告王修洁偿还下欠本息43059.69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王修洁、王位峰、崔广亮签订的联保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该协议对三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协议请求王位峰、崔广亮对王修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爱菊、李辉、李秋霞自愿为自己的丈夫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人应对各自丈夫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借款申请表���签署的意见,只约束申请表中记载的自己丈夫的借款,对其他人的借款不具有约束力。被告王爱菊应对王修洁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辉、李秋霞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王位峰、崔广亮、王爱菊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修洁追偿。原告主张催收费用及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修洁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9306.95元、利息及罚息3752.74元,本息共计43059.69元,及以后逾期利息和罚��(利率按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王位峰、崔广亮、王爱菊对被告王修洁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修洁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王修洁、王爱菊、王位峰、崔广亮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