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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高龙吉与青岛鲜必养蜂器具生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龙吉,青岛鲜必养蜂器具生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高龙吉,男,朝鲜族。委托代理人王炳旗,男,汉族,系青岛李沧兴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吕军宝,男,汉族,系青岛市南中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鲜必养蜂器具生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千岁永,职务执行董事。原告高龙吉与被告青岛鲜必养蜂器具生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旗、吕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鲜必养蜂器具生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9450元未付。原告就该款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9450元,并赔偿原告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12445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但在接受本院询问过程中称,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21日、2012年12月3日的两份欠条确实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但我方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购买蜂箱等产品。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青岛鲜必养蜂器具生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千岁永(CHONSEIYOUNG)。护照号M03342251截止到2012年11月为止,共欠高龙吉货款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35000)。欠款人保证在2013年1月15日偿还高龙吉货款。如逾期不还。除返还本金以外,将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债权方将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千岁永在欠款人处签字,该处加盖有被告红色印章一枚。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该份欠条之前曾向原告付款5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青岛鲜必养蜂器具生产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千岁永(CHONSEIYOUNG)。护照号M03342251截止到2012年12月为止,共欠高龙吉货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肆佰伍拾元整(¥124450)。欠款人保证在年月日偿还高龙吉货款。如逾期不还。除返还本金以外,将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元。债权方将提交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千岁永在欠款人处签字,该处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一枚。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该份欠条之后,曾向原告付款50500元。被告对上述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除原告自认的5000元及50500元付款外,还曾向原告支付过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本院2013年10月10日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千岁永笔录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2012年12月3日欠条所显示,截至2012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4450元,该欠款系原、被告截至2012年12月的结算结果。原告另向被告主张的35000元欠款系双方截至2012年11月的结算结果,原告主张该35000元不包含在上述124450元之中,须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未能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对截至2012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12445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在2012年11月21日曾向其支付货款5000元,因原告自认的该笔付款的支付时间早于124450元欠款的结算时间,故该5000元付款对124450元的欠款事实不产生影响;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2012年12月3日欠条之后,曾向原告付款50500元。被告未陈述并举证证明其除原告自认的50500元付款外,还曾向原告支付过欠款,故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尚欠货款73950元(124450元-50500元),并赔偿原告以73950元为本金,自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即起诉之日(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鲜必养蜂器具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龙吉货款人民币73950元。二、被告青岛鲜必养蜂器具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龙吉以7395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高龙吉对被告青岛鲜必养蜂器具生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89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人民币4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18元,由被告负担3241元。被告青岛鲜必养蜂器具生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龙吉人民币32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伟人民陪审员  朱光安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芸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