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雷世宽与被告肖志洋、肖子信、张雄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世宽,肖志洋,肖子信,张雄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巴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雷世宽,男。被告肖志洋,男。被告肖子信,男。被告张雄山,男。原告雷世宽与被告肖志洋、肖子信、张雄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世宽及被告张雄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志洋和肖子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世宽诉称:2012年3月2日,被告肖志洋在被告肖子信和张雄山的共同担保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肖志洋下落不明,而担保人称应该找到借款人。无奈之下,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肖志洋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由二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雷世宽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肖志洋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肖子信、张雄山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肖志洋未到庭,但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借款属实,但以4分的月利给原告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被告肖志洋未提交证据。被告肖子信未到庭,但其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时辩称:借款属实,自己也确实是担保人。被告肖子信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雄山辩称:借款借据是10万元,但当时只拿了9.6万元的现金。被告当时还写过一份担保合同,当时被告就说明只担保三个月,而且这是未约定利息的借款。被告曾多次配合原告找到肖志洋,商量着用财产或其他方式给原告还款。被告张雄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雄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形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采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2日,被告肖志洋向提出原告借款10万元,为此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内容为:今借到雷世宽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肖志洋,于2012.3.2日。被告肖子信和张雄山也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原告与被告肖志洋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利率为0.04元,故肖志洋在借款时被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后只拿到了9.6万元。以后肖志洋又陆续偿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因被告肖志洋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二被告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在多方索款未果后涉诉到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只能按照实际借取的9.6万元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被告给付的利息低于其可获得的利息收入,故对原告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故被告肖子信和张雄山作为保证人理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在借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因在借贷时各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该二被告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若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肖志洋偿还原告雷世宽借款人民币9.6万元及9.6万元从2013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肖子信和张雄山对以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子信或张雄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肖志洋追偿,或者要求另一被告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驳回原告雷世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肖志洋、肖子信、张雄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廷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