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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赵洁民诉北京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105号原告赵洁民,男,1967年7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城宏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景林,顾问。委托代理人高雪煜,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兰,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原告赵洁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洁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雪煜、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去被告单位收购生猪时,被其饲养的藏獒烈性犬咬上了左臂致伤,经通州区潞河医院诊治服药疗伤。因伤筋骨,精神受到恐吓,无法坚持正常卖肉,医嘱休息四周28天。被咬伤后,原告报警,当地派出所做了将狗没收的处理。原告看病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了三千元左右,剩余医疗费、误工费等多次找被告解决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790.68元、误工费84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6190.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我单位没有任何人让原告来我单位。第二、狗是在我厂区内的狗笼子里进行饲养,并没有在外面撒着,我们已经尽到了饲养狗的相关义务。原告是由于自己的原因靠到狗笼子上,被狗咬伤,所以我们不应该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第三、原告被咬后,从道义上说我们带着原告看病,并为原告花费了医疗费3000多元。综上我们没有任何责任,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去被告处收购生猪,被告圈养猪的笼子与圈养藏獒的笼子靠的较近,原告称两个笼子是紧挨的,被告称距离约1.5米。原告在抓猪的过程中,原告的左前臂靠近狗笼子时,被藏獒从笼子里伸出的嘴咬伤。后原告在被告陪同下去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狗咬伤。被告支付医疗费约3000元。后原告自己又五次去潞河医院治疗,医嘱休息四周(从9月16日起算)。经核实,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0元(不含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4200元,共计:499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饲养的烈性犬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失费,由于缺少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原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受伤,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洁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四千九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赵洁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市鑫通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连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新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