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溆民一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2013)溆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胡竹花与被告黄秀德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溆民一初字第1042号原告胡XX,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瑶族,务农,住溆浦县。被告黄XX,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瑶族,务农,住溆浦县。原告胡XX与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书记员吴建英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9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上门原告家,1998年上半年在小横垅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好逸恶劳,好吃懒做凸显,不承担家务,不负担两个儿子的生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子),还经常打骂两个小孩,不让两小孩上学,逼迫两小孩小小年纪就下地劳动,十几岁便离乡打工。被告在生病期间,原告不分昼夜的照顾,然被告仍侮辱谩骂原告和两个小孩。被告的种种恶行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恳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债务由原告偿还,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归两个儿子所有。被告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财产有七缝五间房屋一栋,应一人一半分割,其他财产一人一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抚养原告与其前夫所生的两个孩子的相关费用50000元。被告现在已生病几年,不能做事,无任何经济来源,而原告此时提出离婚,使我生活困难,特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予被告每月500元的经济帮助,直至被告年满70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3月16日在溆浦县小横垅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原告与前夫生育有二子,长子1988年12月20日生,取名侯甲,次子1990年6月5日生,取名侯乙,被告抱养有一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取名黄丙,现已出嫁,两个儿子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0年被告生病后,不能劳作,夫妻矛盾凸显。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组织双方调解和好。另查,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七封五间房屋一栋,共同债务有4000元,无其他共同债权。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16日在溆浦县小横垅乡民政办登记结婚;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3)溆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调和笔录1份,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过一次;3、溆浦县小横垅乡团结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有一栋七封五间的木房子,2010年被告生病后,不能劳作。4、宋先成、肖兰桂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被告共同修建有一栋木房子,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儿子尽有抚养义务,被告平时比较勤快,近两年生病后,不能劳作。5、原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感情的培养,致使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调解和好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被告在答辩状中也同意与原告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现因生病不能劳作,没有经济来源,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庭审中原告也同意若其两个儿子不承担赡养义务,原告愿意每月给予被告每月400元的经济帮助,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共同所修房屋,因被告仍在实际居住,由原、被告各分割一半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黄XX离婚;二、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溆浦县小横垅乡团结村4组七封五间房子一栋,原告占西侧两间,被告占东侧两间,中间一间归双方共有,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共同债务4000元由原告承担;三、原告每月给予被告经济帮助金400元直至被告年满70周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建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