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孙凤军与秦绪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军,秦绪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楚兴利,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军。委托代理人董瑞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绪栋。委托代理人徐进忠、屠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原审被告楚兴利。委托代理人董瑞福。原审被告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鸿,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负责人高德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孙凤军因与被上诉人秦绪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扬州公司)、原审被告楚兴利、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元公司)、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德昌元莒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5时许,山东省莒县店子集村505号楚兴利驾驶鲁L×××××/鲁L×××××挂号车在沈海高速公路822KM(连云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该车前部撞前方江苏省赣榆县青口镇迎新巷秦绪栋驾驶的苏G×××××号右侧,致上述两车损坏及苏G×××××号货车上货物损失。2012年12月27日,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楚兴利负全部责任,秦绪栋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楚兴利与秦绪栋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调解协议:楚兴利承担鲁L×××××/鲁L×××××挂号车修理费139535.00元(壹拾叁万玖千伍佰叁拾伍元)、清障费施救费26000.00(贰万陆仟元)、破拆费400.00元(肆佰元)、转货费10000.00(壹万元)、车损物价评估4000.00元(肆仟元),并承担苏G×××××号车修理费及货损207089.00元(贰拾万柒仟零捌拾玖元)、施救费18000.00元、清障费470.00元(肆佰柒拾元)、破拆费400.00(肆佰元)、车损货损物价评估费2500.00元(贰仟伍佰元)。2013年1月23日,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连车损鉴字(2013)第048号《关于欧曼重型厢式货车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欧曼重型厢式货车(苏G×××××)事故受损价值为贰拾万柒仟零捌拾玖元整(材料费合计160355元、工时费合计6800元、物品损失39934元)。秦绪栋支付材料和修理费167155元、施救费18000元、停车费1200元、清障费470元、破拆费400元。秦绪栋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证,其系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具有道路运输证,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4.95吨),车长为11975毫米、宽为2495毫米、高为3980毫米。苏G×××××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2年12月27日发生事故,于2013年2月12日被交警部门通知放行,停止营运共计47天。另查明,楚兴利驾驶的鲁L×××××/鲁L×××××挂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凤军,楚兴利系孙凤军的雇佣驾驶员,该车挂靠在德昌元莒县分公司经营,鲁L×××××/鲁L×××××挂号车在人民保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L×××××,100万,不计免赔;鲁L×××××挂,5万,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秦绪栋、孙凤军的当庭陈述及秦绪栋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证结论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票据、孙凤军举证的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秦绪栋与楚兴利由交警部门主持签订的调解协议,仅约定了楚兴利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楚兴利系雇佣驾驶员,且其他相应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经营单位、保险公司未参与有关调解过程,另楚兴利与秦绪栋签订的调解协议并未履行,故关于秦绪栋依法要求判令楚兴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秦绪栋的各项损失,由人民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负全部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孙凤军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L×××××,100万,不计免赔;鲁L×××××挂,5万,不计免赔),秦绪栋相关的损失由人民保险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孙凤军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挂靠单位德昌元莒县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德昌元莒县分公司系德昌元公司分支机构,德昌元莒县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德昌元公司负责给付。结合秦绪栋的诉讼请求,秦绪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综合确认如下:修理费163955元(扣除材料费残值3200元)、货物损失39934元、施救费18000元、停车费1200元、清障费470元、破拆费400元。关于秦绪栋主张的营运损失,结合秦绪栋车辆具备道路货物运输证,吨位为4.95,酌定每天以320元为宜,计算47天为15040元。上述费用中修理费、货物损失、施救费、停车费、清障费、破拆费、停车费等共计223959元,由人民保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营运损失15040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该部分损失由孙凤军承担赔偿责任,德昌元莒县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德昌元莒县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德昌元公司负责给付。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绪栋各项赔偿款223959元;二、孙凤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秦绪栋15040元,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给付;四、驳回秦绪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元(秦绪栋已预交),由秦绪栋负担160元,由孙凤军负担4870元,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若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不能给付部分,由青岛德昌元运输有限公司负责给付。上诉人孙凤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秦绪栋的苏G×××××号货车营运损失15040元,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庭审中查明苏G×××××号货车是秦绪栋从张永处购买,秦绪栋为了证明自己具有营运资格提供了张永的道路运输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秦绪栋具有营运手续,秦绪栋主张营运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修车47天不符合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秦绪栋从2012年12月27日发生事故之日就开始修车,修车47天是错误的。车损鉴定报告委托日期是3013年1月23日,根据相关规定在物价鉴定人员核损之前,车辆不能发生变动。秦绪栋承认在修车过程中,由于修理厂缺零件停工了很多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营运损失属于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依法对营运损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秦绪栋的15040元的营运损失。被上诉人秦绪栋辩称,一、被上诉人是适格的受偿主体。被上诉人是苏G×××××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营运人,具有道路运输驾驶从业资格,车辆道路运输证无论登记的名称是谁,不影响该车具有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无论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有没有过户,被上诉人都是适格受偿主体。二、停运时间不等于修车时间,且修车时间并非被上诉人控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扬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于停运损失,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保险公司只承担财产的直接损失,而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再保险范围内,同时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项已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原审被告楚兴利、昌德公司、昌元莒县分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凤军上诉提出“一审庭审中查明苏G×××××号货车是秦绪栋从张永处购买,秦绪栋为了证明自己具有营运资格提供了张永的道路运输证,该证据不能证明秦绪栋具有营运手续的”问题,经审查,秦绪栋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其驾驶的车辆苏G×××××号货车有道路运输证,属于两证齐全。道路运输证件名称虽为张永,但并不影响秦绪栋实际具有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孙凤军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凤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修车47天不符合事实”的问题,经审查,2012年12月27日,楚兴利驾驶鲁L×××××/鲁L×××××挂号车与秦绪栋驾驶的苏G×××××号发生事故,秦绪栋的运输车辆因而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处于停运状态,车辆维修时间的长短不受秦绪栋控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首先要进行定损,定损后才能进行车损鉴定,修车是在车辆定损之后才能进行的,修车与车损鉴定报告委托日期之间既有交叉又有各自程序,因此,上诉人孙凤军提吃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凤军上诉提出“保险公司应依法对营运损失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秦绪栋营运损失1504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孙凤军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秦绪栋的营运损失1504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孙凤军已预交),由上诉人孙凤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 衡审 判 员 赵 玫代理审判员 刘 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其庆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