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生才、唐克灿、李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红,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才,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建明,男,汉族,1958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业伟,男,汉族,1967年4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克灿,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根,男,汉族,1977年2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负责人王铭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与被上诉人李生才、唐克灿、李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13日23时30分许,被告唐克灿雇请的驾驶员花乃东驾驶豫AB22**号大型客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潢川县白店乡响塘村陈大营境内,与被告李根停放在道路西侧的豫S758**号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货车乘坐人李生才等多人受伤。同年4月20日,潢川县交警大队(2012)第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花乃东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货车司机李根(同时又是车主)妨碍了通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生才无责。肇事车辆豫AB22**挂靠于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义车主为河南省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唐克灿,该车在信达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7日,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的限额100万元。货车豫S758**仅在信阳财保投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14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17日出院共住186天,花费医疗费272407.58元。2012年10月17日转入潢川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月18日出院,共住92天,花费医疗费16308.41元。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特重型):①左顶部硬膜外血肿;②左顶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③右额颞部硬膜外血肿;④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⑤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⑥前、中颅窝底骨折;⑦左顶骨骨折;⑧左顶部头皮裂伤;⑨双侧天幕疝;2、双肺挫伤;3、颌面部多发骨折。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医嘱:继续康复治疗,注意护理,陪护两人。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出院小结建议可择期行双侧颅骨修补术,估计费用约7万元左右。2012年12月4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下发息州司鉴所(2012)临鉴字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生才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休息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营养费:外伤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外伤至评残前一日;二期手术费用预估为叁万元。诉讼中,李生才要求以上被告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88715.99元;2、误工费234×62.3元=14578.2元;3、护理费20年×365天×62.3元×2人=909580元;4、营养费280天×30元/天=8400元;5、住院伙补费280天×30元/天=8400元;6、交通费11428.8元;7、鉴定费25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6年÷3人=8639.9元;9、残赔费6604.03元×20年×100%=132080.6元;10、精神抚慰金60000元;11、后期治疗费280000×30%=84000元;12、陪护人员住宿费180天×80元=14400元;13、其他必要的费用开支7538元;以上总计1550261.49元。李生才的母亲陈言秀,生于1939年12月23日,共有三个子女。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598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肇事车辆豫AB22**在信达财保所投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因本事故的另一死者黄乐付已判赔保险金在交强险支付6万元,在三者险中支付108054.38元[(2013)潢民初字第459号判决书)]。庭审中,被告唐克灿提交借条321000元,原告仅认可271000元,有2012年4月19日收条为收到司机花乃东交来治疗费5万元,原告称该款系司机自愿赔付伤者,伤者放弃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条件。经双方协商,原告方同意返还27000元。被告垫付款298000元在判决后予以冲抵返还。原审认为,被告唐克灿、李根的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唐克灿、李根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以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唐克灿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辩称该案属专属管辖,原告应向郑州市仲裁委申请仲裁,法院应驳回起诉。经信阳中院(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裁定书认为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并依主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信达财保关于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认证情况及本案事实,认定李生才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288715.99元;2、误工费234天×15986÷365天=10248.55元;3、护理时间原告请求过长,调整为16年,到期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护理费16年×365天×62.3元×2人=727664元;4、营养费278天×20元=5560元;5、住院伙补费278天×30元=8340元;6、交通费10082.8元;7、鉴定费2500元,原告鉴定交通费800元;8、被赡养人生活费8639.9元;9、残赔金6604.03元×20年×100%=132080.6元;10、精神抚慰金过高,调整为50000元;11、后期治疗费过高,结合医院医嘱及鉴定结论,调整为60000元;12、住宿费因需人护理且护理时间长,对住宿费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为180天×60元=10800元;13、其他必要的费用开支酌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1321431.84元。李生才应得赔偿款中,信达财保应在交强险中赔偿6万元,余款1321431.84―60000元―2500元-800元=1258131.84元,信达财保还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58131.84×70%=880692.28元。被告李根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77439.56元,鉴定费、交通费3300元由唐克灿承担70%即2310元,李根承担30%即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李生才60000元,在第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李生才880692.28元。二.被告李根赔偿原告李生才377439.56元。三.被告唐克灿赔偿原告鉴定费、交通费2310元,李根赔偿原告99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8800元,原告李生才负担1100元,唐克灿负担14000元,李根负担3700元。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信达财保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李生才需要16年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2、后续治疗费过高,依照法医鉴定意见应为3万元。3、原审判决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认定过高。4、李生才已在花乃东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部分赔偿,故本案李生才不能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生才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各项赔偿费用计算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信阳财保、唐克灿均要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李根均未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唐克灿雇请的驾驶员花乃东驾车与李根停放在路边的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根车上乘坐人李生才等多人受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花乃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司机李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生才无责。肇事车辆挂靠于河南省鸿运汽车旅游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名义车主为河南省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唐克灿,该车在信达财保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清楚。关于李生才的护理期限认定问题。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生才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李生才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不满46岁,原审酌定其需护理期限为16年并无不当,信达财保上诉称原审判决李生才需要16年的护理期限没有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数额认定问题。由于李生才伤情较重,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该院出院小结建议可择期行双侧颅骨修补术,估计费用约7万元左右;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二期手术费用约3万元。原审酌定其后续治疗费6万元并无不当,信达财保上诉称原审后续治疗费过高,依照法医鉴定意见应为3万元的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认定问题。李生才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186天,住宿费已实际发生,原审按180天、60元/天计算护理人员住宿费并无不当;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审认定已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也并无不当。故信达财保上诉称原审判决护理人员住宿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认定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李生才在潢川县人民法院(2012)潢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其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已得到部分医药费赔偿,由于损伤给其本人和家人均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故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上诉称李生才已在花乃东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部分赔偿,故本案李生才不能再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各项赔偿费用计算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607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崔仁海代理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姚 涛—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