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7-26
案件名称
陆超与吕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超,吕洪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陆超,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林,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洪斌,男,1982年1月29日生,汉族。原告陆超诉被告吕洪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超委托代理人鲁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洪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超诉称: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3年3月7日前归还,借期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吕洪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中记载:今收到陆超人民币贰万元整,于2013年3月7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给付被告。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届满仍未归还,引起本案诉争,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洪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超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吕洪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颢人民陪审员 盛美人民陪审员 赫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周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