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姚东文与胡世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东文,胡世义,刘某某,胡某乙,曹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姚东文。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世义。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国浩律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甘勇,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胡世义。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世义。委托代理人黄春雨,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东文与被告胡世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胡世义以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为家庭共同经营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刘某某、胡某乙、曹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予了胡世义的申请,追加了刘某某、胡某乙、曹某某为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化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东文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暨胡某乙、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世义,被告胡世义、被告胡某乙、被告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春雨,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东文诉称,原告从2011年起至2012年6月28日,一直供应童车给被告销售。2012年9月20日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2758元。原告对货款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27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世义、胡某乙、曹某某对原告姚东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货款应当由被告胡世义、刘某某、胡某乙、曹某某四人共同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刘某某对该笔债务并不清楚,而且原告姚东文据以主张货款的对账单载明的签字时间是在胡世义和刘某某离婚期间,不排除胡世义为了多分财产而虚设债务,被告胡世义、刘某某、胡某乙、曹某某不存在共同经营关系。经审理查明:胡世义系原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者,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于2004年成立,2012年9月注销。胡世义童车行存续期间,胡世义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在工商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成都市荷花池市场十四区*区*排*号*号,9号摊位登记的使用权人是刘某某,10号摊位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胡世义,刘某某系胡世义童车行共同经营者。胡某乙、曹某某系胡世义的父母。以胡世义为户主登记的全户人员为5人,为户主胡世义、妻刘某某、子胡凯、女胡潇、二女胡梦。2012年10月17日,原告姚东文与被告胡世义对账确认因经销姚东文提供的童车,胡世义欠款为72758元。庭审中,胡世义称其于2011年12月15日向姚东文退货600元,2013年3月27日向姚东文退货37724元,2013年3月29日托运退货5560元,并出示了退货对应的托运单据,但托运单上无姚东文签收,胡世义当庭表示希望扣除上述所有退货的货款,姚东文当庭称仅收到2013年3月27日退货37724元,其他退货没有收到。另查明,胡世义、曹某某、胡某乙三被告为证明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系被告胡世义、刘某某、胡某乙、曹某某四人共同经营,在法庭上出示了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荷花池分中心、湖北省孝感市朋兴乡长凤村民委员会、成都市荷花池个体私营经济协会、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第十四交易区市场管理科、成都市工商联孝感商会等机构及唐宗平、楚志华、郑小桥等邻居的证明,内容为胡世义的母亲曹某某、父亲胡某乙参与了胡世义童车行的经营,胡世义童车行的经营模式系家庭合伙共同经营。原告姚东文当庭质证称不清楚胡世义童车行是否为家庭共同经营,只知道当时是与胡世义童车行交易,并称如确属共同经营,则要求被追加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当庭质证称对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荷花池分中心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胡世义童车行实际并不是家庭共同经营,对其余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则均持有异议。又查明,2011年8月15日,胡世义与刘某某达成了《离婚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给胡世义父母劳务工资费120万元,此款是胡世义父母参与经营20多年的工资及养老金。被告胡世义、曹某某、胡某乙认为由此证明曹某某、胡某乙参与了胡世义童车行经营,原告姚东文当庭质证称不清楚其真实性,被告刘某某否认四被告系共同经营关系。2013年3月8日,胡世义与刘某某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以上事实,有《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第十四交易区摊位使用权证书》、成都市金牛区胡世义童车行工商登记档案、《(2011)成民终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对账单》、《收条》、《返货清单》、《托运单》、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荷花池分中心出具的《证明》、湖北省孝感市朋兴乡长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荷花池个体私营经济协会出具的《证明》、成都市荷花池市场第十四交易区市场管理科出具的《证明》、成都市工商联孝感商会出具的《证明》、唐宗平、楚志华、郑小桥出具的证明、《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综观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胡世义童车行差欠原告姚东文货款数额,二是胡某乙、曹某某是否应当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第一,关于货款金额问题。胡世义与姚东文于2012年10月17日对账确认胡世义差欠货款72758元,胡世义另称于2011年12月15日向姚东文退货600元,2013年3月27日退货37724元,2013年3月29日托运退货5560元,本院认为,因胡世义与姚东文于2012年10月17日对账,应视为对2012年10月17日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而胡世义出示的2011年12月15日的600元退货单据上时间在对账之前,而且又无姚东文签收,故本院对胡世义要求扣除600元退货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2013年3月29日的退货属于胡世义单方意思表示,未取得姚东文的同意,而且姚东文实际并未签收该批货物,因此该笔货款不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胡世义出示的2013年3月27日退货37724元单据,姚东文予以认可,该笔货款应从货款总额中扣除。综上,胡世义应当就货款余额35034元承担支付责任。至于刘某某辩称的不排除胡世义为多分财产而虚构债务,因刘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胡世义系童车行登记经营业主,其在经营中就童车行对外所负债务进行确认,对实际共同经营人刘某某具有约束力,刘某某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二,胡某乙、曹某某是否应当对货款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胡某乙、曹某某二人虽系胡世义父母,但胡某乙、曹某某二人与胡世义并未登记在同一户口,难以认定胡世义童车行属胡世义、刘某某、胡某乙、曹某某四人家庭共同经营。其次,虽然胡世义、曹某某、胡某乙提供了成都市金牛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荷花池分中心等机构出具的证明,但是对于是否属家庭共同经营,应当以是否实际存在共同经营行为来进行认定,本院不能仅依据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胡某乙、曹某某参与了经营。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胡世义童车行属被告胡世义、刘某某、胡某乙、曹某某四人家庭经营,由于原告仅主张共同经营者才承担清偿责任,因本案无胡某乙、曹某某共同参与经营的事实依据,故胡某乙、曹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世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姚东文支付货款35034元;二、驳回原告姚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元,减半收取809.5元,由被告胡世义、刘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姚东文已垫付,被告胡世义、被告刘某某于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姚东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化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