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袭恒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袭 恒 交 通 肇 事 案 一 审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3)平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平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女,193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平原县。系死者刘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女,汉族,1957年9月24日生,住平原县。系死者刘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1年11月7日生,住平原县。系死者刘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纪斌,山东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袭恒,男,1991年3月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原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3月6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原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刘万春,平原信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景静,女,汉族,住平原县恩城镇东街东路。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平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袭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蔡某、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爱峰、詹文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洪娟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斌、被告人袭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万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景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6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袭恒驾驶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255公里600米处时,碰撞顺行向南斜转弯的骑电动车的刘某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袭恒打电话报警。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袭恒的供述与辩解、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袭恒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祖某、蔡某、刘某甲诉称,因被告人袭恒的犯罪行为致其亲属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袭恒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袭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田景静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624651.76元。被告人袭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举证据亦无异议。被告人辩解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车主田景静打电话委托其开车去审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袭恒是帮工,赔偿责任应由车主田景静承担;车主田景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田景静雇佣的是邹某某,袭恒借用田的车辆办自己的事系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应由其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及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袭恒与车主田景静之间未形成无偿雇佣关系,应该由二人共同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袭恒驾驶田景静的小型轿车载着田景静、邹某某沿省道315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255公里600米处时,碰撞顺行向南斜转弯的骑电动车的刘某某,刘某某受伤,电动车损坏,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袭恒打电话报警。另查明死者刘某某系城镇户口,刘某某住院3天,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抢救刘某某支出医疗费26338.26元、冷藏验尸费3050元、火化费120元、寄存费40元、保洁费整容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6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景静、袭恒共为刘某某交医疗费6000元、通过交警队垫付42000元。以上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供的、业经当庭质证并采纳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袭恒的户籍证明.证实袭恒的出生日期、身份等情况;发破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人袭恒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处理的事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袭恒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情况及事故发生的地点、轿车及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在公路上的位置及两车发生碰撞的部位等情况;证人田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6日17时45分左右,袭恒驾驶其轿车载着田景静、邹某某,在省道315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县殡仪馆门前时,一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公路的中心线附近轿车的右前角撞到电动车的左侧。轿车停在了公路的南侧,发生事故后打120电话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发生事故时,自己在路北自己的沙石料厂,听到撞车的声音后,到现场看到轿车在路南侧停着,电动车在轿车的右前侧翻,骑车人是市政的刘某某,在公路南侧的机动车道内躺着,路南门诊的大夫说刘某某到路南门诊打针的事实;证人石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时其在门诊值班,听到公路上“当”的一声,看到一辆汽车停在路南,一个人躺在车后。后来,其到现场,并认识伤者,伤者在早晨在其门诊打过针,伤者说下午再来打一针,那个时间应该来打针的事实;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听父亲的同事说,出事之前,其父亲骑电动车沿省道315线由东向西行驶,来到事故地点时向南转弯去门诊时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3月1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证人邹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2月26日下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景静让其开着田景静的轿车去审车,其去拿尾气检测报告回到车上时,被告人袭恒已经坐在驾驶座上,其坐在车后排了,三人一起去车管所审车,后来被告人袭恒去送馒头,路上被告人袭恒一直开着车,到火葬场附近出了事故,约好其是帮着田景静开车审车的,但其不知道被告人为何驾驶车辆的事实;死者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出生日期及身份等情况;山东省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刘某某系车祸已死亡的事实;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平)公(刑)鉴(法)字(2013)04号鉴定文证实,死者刘某某的伤情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的特点,系颅脑损伤造成死亡;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运动方向及速度等情况;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平原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意见书告知当事人;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省道315线平原至恩城段没有限速标志的事实;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平交认字(2013)第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袭恒驾车超速且不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及被害人刘某某不按规定通过机动车道均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袭恒承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轿车已被强制扣留的事实;被告人袭恒的C1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持有驾驶资格和车辆登记等情况;被告人袭恒供述,其供述了交通肇事的过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的户口本、独生子女证、平原县困难企业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申请书、平原县龙门派出所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刘某某的住院病历、药费、鉴定费等单据证实,刘某某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26338.26元,冷藏验尸费3050元,火化费、寄存费、整容费等共计1660元,鉴定费650元,刘某某的房产证、平原县开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为城镇户口的事实;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证实电动车损失为1000元、评估费1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景静、袭恒提供单据证实,共为刘某某交医疗费6000元、通过交警队垫付42000元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袭恒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袭恒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请求,有证据证实之合理部分,应由肇事车车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景静与被告人袭恒予以赔偿,本院应予以保护,但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袭恒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庭后已达成附带民事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袭恒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景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6338.26元、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5100元、丧葬费人民币21416.5元、鉴定费人民币6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电动车评估费100元、误工费429元(71元﹡3天﹡2人),以上共计人民币565033.76元;除去肇事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原县支公司已赔偿的12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景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55227.01(444033.76元﹡80%),减去被告人袭恒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景静赔偿的人民币48000元,再减去被告人袭恒赔偿的人民币95000元,以上共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景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1222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玉霞审判员 王学军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