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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明×与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233号原告明×,女,1972年8月27日出生。被告房×,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原告明×与被告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明×、被告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诉称:我和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为地域、性格上的差异,被告经常对我撒谎,总是发短信恐吓,我精神上、身体上受到很大打击,后我无奈起诉过一次要求和被告离婚,有(2013)通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房×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告明×与被告房×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明×系再婚,房×系初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无婚前个人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于2011年12月分居,明×此前于2013年3月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房×离婚,2013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大杜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2013)通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确认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明×与房×于2010年结婚,婚后虽感情尚可,但婚后双方因买房等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明×于2011年12月份离开房×与之分居至今,并且此前明×已经起诉过房×要求与之离婚,由此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明×要求与房×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明×与被告房×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