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潍商终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蔺建民、孙素贞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建民,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素贞,王善增,刘德斌,张学军,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潍坊瑞坤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潍商终字第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蔺建民。委托代理人王卫国,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风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定康,律师。原审被告孙素贞。原审被告王善增。原审被告刘德斌。原审被告张学军。原审被告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善增,经理。原审被告潍坊瑞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雪静,经理。原审被告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军,经理。上诉人蔺建民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汇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汇鑫公司),原审被告孙素贞、刘德斌、张学军、王善增、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潍坊瑞坤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丰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蔺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国,被上诉人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堂亮、刘定康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素贞、刘德斌、张学军、王善增、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潍坊瑞坤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汇鑫公司2013年4月23日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蔺建民及原审被告孙素贞、刘德斌、张学军、王善增、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潍坊瑞坤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判决蔺建民、孙素贞返还汇鑫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各以200万元为基数,分别自2011年11月2日、2011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王善增、刘德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学军、寿光市隆源纸业镀膜有限公司、潍坊瑞坤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渤海兴大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之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丰商初字第49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国良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尹臣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