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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绍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绍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中民一终字第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青青家园会所。法定代表人张粉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久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邓绍奇,男,1963年1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弘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邓绍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邓绍奇于2007年6月到家弘物业工作,岗位是保安,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7月,家弘物业调整邓绍奇工作岗位至青青家园小区,邓绍奇因上班时间问题与家弘物业协商不成,回家待岗。2011年12月13日,邓绍奇向新乡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2年1月18日,新乡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家弘物业与邓绍奇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先后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家弘物业向邓绍奇邮寄送达督促上班通知书,邓绍奇未签收。邓绍奇月工资标准为1370.58元,家弘物业未为邓绍奇发放2011年8月的工资及9月至12月的生活费,未安排邓绍奇休年休假,邓绍奇所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0年4月1日至12月14日公休日(计66天)未获得休息。原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护,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是实际提供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邓绍奇于2007年6月到家弘物业处工作,岗位是保安,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7月,家弘物业调整邓绍奇工作岗位至青青家园小区,邓绍奇因上班时间问题与家弘物业协商不成,回家待岗,家弘物业未为邓绍奇发放2011年8月的工资及9月至12月的生活费,未安排邓绍奇休年休假,其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邓绍奇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邓绍奇要求被告家弘物业为其补发2010年4月1日至12月14日公休日(计66天)的公休日工资、2010年及2011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发放2011年8月至安排工作之日止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邓绍奇要求家弘物业支付2010年3月22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公休日工资报酬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予支持;邓绍奇要求经济补偿金,但其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仍要求补发工资至安排工作之日止,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家弘物业要求不补发2011年7月之后的工资、公休日及法定假日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家弘物业要求不支付精神赔偿的诉讼请求,因邓绍奇起诉时并未提出,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家弘物业应支付邓绍奇的相关费用包括:2010年4月1日至12月14日公休日(计66天)的公休日工资即1370.58元/月÷21.75天×66天×200%=8318元;2010年及2011年年休假工资报酬即1370.58元/月÷21.75天×15天/年×300%×2年=5671.37元;2011年8月至家弘物业为其安排工作之日止的生活费,因邓绍奇该段时间未提供正常劳动,家弘物业应支付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0%的生活费,即1240元×70%=8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绍奇2010年4月1日至12月14日公休日(计66天)的公休日工资8318元;三、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绍奇2010年及2011年年休假工资报酬5671.37元;四、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绍奇2011年8月起至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邓绍奇安排工作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按868元计算;五、驳回邓绍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家弘物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家弘物业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邓绍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其加班66天,支持其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家弘物业己向法庭提供了显示每人月工作天数的、实际发放工资的工资表,明确了绝大多数休息日、法定假日,家弘物业为包括邓绍奇在内的员工安排了休息,即便个别休息日安排值班,也按工作天数支付了报酬。而邓绍奇虽诉称其在家弘物业工作期间一年365天从未休过休息日、法定假日,但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该部分请求(尤其是要求支付2010年12月之前休息日、法定假日工资报酬的请求)大多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其要求向其支付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2、邓绍奇系因本人不服从值班地点调整的原因,自2011年7月21日起脱离工作岗位未再为家弘物业提供劳动,形成事实上的离职,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待岗,并判令家弘物业为其发放2011年8月之后的生活费,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判决错误。邓绍奇自2011年7月21日起未在“家弘物业”上班,未为“家弘物业”提供正常劳动,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关于未上班的原因,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是邓绍奇不愿意到青青家园值班,虽然其辩称系公司负责人让其回家待岗,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精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条件是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若非因用人单位原因,劳动者未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则用人单位即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工资。3、根据家弘物业工资表显示,邓绍奇本人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标准为1062元,一审判决按被上诉人主张的1370.58元月工资标准计算,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关于带薪年休假问题,因邓绍奇本人未提出要求何时安排其年休假,其年休假未予安排,并非“家弘物业”拒不安排。对此,“家弘物业”可以予以安排补休。一审判决判令“家弘物业”按工资报酬的300%支付休假工资报酬也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精神。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邓绍奇的上述各项诉讼请求缺乏合法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本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邓绍奇的诉讼请求,由邓绍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邓绍奇上诉:一、原审程序错误;整个判决中原审只将家弘物业列为原告,而把邓绍奇列为被告,而不是原告,在判决书中未提邓绍奇的诉讼请求。造成了诉讼地位的不平等,违犯了法律程序。家弘物业不具有起诉的权利,原审受理家弘物业的起诉并将其列为原告违犯了法律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邓绍奇于1993年10月从部队转业,被安排到新乡市友谊宾馆工作,工龄是32年。而不是原审认定的2007年到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审认定邓绍奇因上班时间问题与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协商不成,回家待岗,该认定错误。其实是因为家弘物业长达四年不让邓绍奇休年假、休息日、法定假日等,长期侵犯邓绍奇的权利,邓绍奇要求体息,家弘物业停止了邓绍奇的工作,让邓绍奇在家待岗。三、原审认定邓绍奇要求家弘物业支付2011年3月22日之前的年体假工资报酬、公休日工资报酬、法定休息日工资报酬,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五、原审不支持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六、原审认定举证责任归邓绍奇是错误的。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邓绍奇作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长达四年之余不让邓绍奇享有年体假、法定体假日、体息日不让体息、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无故停止邓绍奇的工作等等,家弘物业对邓绍奇的主张给予全盘否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就应该认定家弘物业举证不能,支持邓绍奇的诉讼请求,而原审不明白劳动争议举证责任的分配。反而依据邓绍奇费尽周折从家弘物业获取的点滴证据未支持邓绍奇的诉讼请求,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地进行了判决。七、家弘物业应向邓绍奇支付78124.98元;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家弘物业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根据起诉的先后列家弘物业为原告,邓绍奇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家弘物业同国际饭店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审认定邓绍奇于2007年5月到家弘物业参加工作符合事实。邓绍奇因不满意家弘物业的工作安排自行离职,不属于待岗。在仲裁时,家弘物业要求其上班,但邓绍奇拒不上班。邓绍奇2010年之前的权益主张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邓绍奇主张其没有依法休息、休假,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邓绍奇答辩称: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家弘物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加班情况。邓绍奇的待岗系因单位让其回家待岗,邓绍奇要求各种休息、休假费用,单位拒不支付而让邓绍奇待岗。原审认定邓绍奇的工资标准正确。家弘物业一直没有给邓绍奇安排过年休假,也没有进行过调休或补休。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原审据此将先起诉的家弘物业作为为原告(被告),把后起诉的邓绍奇认定为被告(原告),对双方的主张均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加班费问题。邓绍奇向法庭提供了考勤记录和证人证言等,原审据此认定其存在加班事实,并无不妥。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家弘物业没有依法给邓绍奇安排年休假,也没有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审判决家弘物业承担年休假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待岗问题。邓绍奇系因值班地点调整的原因,不同意家弘物业的安排,自2011年7月21日起未再为家弘物业提供劳动,家弘物业也没有同邓绍奇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处于待岗状态,待岗的原因不属于《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按照新乡市待岗生活费每月250元标准支付待岗人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部分法律适用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五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邓绍奇2011年8月起至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邓绍奇安排工作之日止的生活费,每月按250元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家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元,邓绍奇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峰审判员 黄远锋审判员 李书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凤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