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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乡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谢玉堂诉谢发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堂,谢发堂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乡民初字第406号原告:谢玉堂,男,汉族,1947年1月27日生,小学文化程度。委托代理人:加百顺,男,汉族,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发堂,男,汉族,45岁左右。委托代理人:谢艮堂,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生,小学文化程度,系被告谢发堂兄弟。原告谢玉堂与被告谢发堂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云霞、人民陪审员常春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董亚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谢玉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加百顺、被告谢发堂的委托代理人谢艮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堂诉称,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我承包了村委十亩地,期限三十年,二〇一一年九月栽种了核桃树苗,十月被告在我承包的土地里推整地基,第二年修建了房屋。请求法院判令:1、拆除被告修建在我承包土地上的房屋;2、被告立即停止在我承包土地上通行;3、被告赔偿损毁我树木7000元,经济损失20000元。针对自己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乡宁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鉴证编号020909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0209095)照片一组。被告谢发堂在诉讼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修建房屋时原告没有阻挡,房屋修成后才采取行动,没有阻止就是默许;修整地基损毁了原告的核桃树苗,原告自己把树苗拿走移栽别处,是他自己同意了的。在庭审中,被告谢发堂的代理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且被告亦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玉堂与被告谢发堂系堂兄弟。原告谢玉堂于一九九五年元月一日与尉庄乡柏坡村委会签订了《乡宁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领取了乡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〇一一年九月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栽植了乡宁县林业局发放的核桃树苗,二〇一二年被告在修建房屋时,车辆运输建房材料在原告所经营的土地上碾压形成了一条通道,损毁了些树苗,所建房屋占用了原告所经营的部分土地。双方发生争执,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玉堂与乡宁县尉庄乡柏坡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便享有对该承包地的合法经营权,被告谢发堂在未办理房屋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修建房屋占用了原告具有经营权的部分土地,修建过程中,运输材料碾压形成一条出入通道,损毁了核桃树苗,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在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有损毁树苗的事实,原告对该损毁复垦情况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定于2000元;原告请求判令拆除被告所建房屋,属于相关行政管理职能部门的职责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发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玉堂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原告谢玉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承担237.5元,被告承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芳代理审判员  薛云霞人民陪审员  常春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亚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