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二七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荆秋锋受贿罪,荆秋锋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荆秋锋,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受贿于2013年3月17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3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田宏仓、连晓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秋锋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秋锋及其辩护人田宏仓、连晓丰到庭参加了诉讼。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罪(一)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所所长刘某违规承接“业扩安装”工程、审批相关工作票等方面予以照顾,于2005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收受刘某人民币62万元。(二)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吴某承接西区分局工程并需要西区分局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于2003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收受吴某人民币14.5万元。二、贪污罪(一)2010年3月,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负责管理西区分局小金库的职务之便,侵吞西区分局电力工程款20万元。(二)2011年8月,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负责管理西区分局小金库的职务之便,指示西区分局负责保管小金库的程某,将西区分局的工程款43万元存入其指定银行卡中,将该款予以侵吞。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荆秋锋被传唤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并被抓获。现涉案赃款已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荆秋锋的行为构成了受贿罪和贪污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荆秋锋辩称:一、关于受贿罪:1、刘某共送给自己46万元。其中2004年至2011年春节前,每年送给自己2万元,共计16万元,系人情往来;2010年底送给自己的30万元,自己以为是生意上的分红款。2、自己收受吴某的14.5万元,系人情往来。二、关于贪污罪:自己承认占有了该63万元,但该款项系工程款,不是公款,且其中的43万元用于自己之前垫付的业务招待费用和以后需支出的招待费用,不构成贪污罪。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关于受贿罪:1、荆秋锋收受刘某的现金总额应当是46万元,且荆秋锋没有利用正常审批为刘某违规承接工程提供帮助或便利。2、吴某的收益系出借创新公司资质的收入,与荆秋锋的审批或验收职权无关。二、关于贪污罪:本案所涉及的“小金库”收入并不是被告人所在单位的单位收入和应上交收入,也不是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资金,该款项不属于“公共财物”。且其中的20万元系尚未与吴某所在公司结算的款项,仍属吴某所在公司所有,该款项不属于西区分局小金库的款项。综上,不构成贪污。三、被告人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受贿的事实(一)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营业所违规承接“业扩安装”工程、审批相关工作票等方面予以照顾,先后于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局农电营业所所长刘某(另案处理)代表农电营业所所送的现金2万元,共计12万元;2010年下半年,在刘某所在的农电营业所办公室收受刘某代表农电营业所所送的现金3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0年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农电所所长。因为农电所没有资质,不能承接电力安装工程,就用其他电力安装公司的章在用电申请背面承装负责人一栏盖章,报西区分局走工作票审批后才能干电力工程,工程盈利按15-30%的比例返回给农电所。农电所的小金库除了用于职工食堂伙食、职工补助、过节福利之外,自己还将这部分钱用于领导的请客吃饭、业务招待及逢年过节送礼。2005年到2008年每年春节前,自己都会从农电所闫某处取农电所电力工程利润款,去荆秋锋的办公室送给他现金3万元,2009年、2010年每年春节前送给荆秋锋5万元,共计22万元。2010年下半年,荆秋锋到农电所视察工作时,自己又从农电所闫某处拿了农电所电力工程利润款30万元放到了荆秋锋车的后排座上,说“你这么多年辛苦了,这些钱你拿着花吧”,后荆秋锋开车离开。2011年荆秋锋快调走的时候,自己从闫某处取出10万元,送给了荆秋锋。因为农电所没有承接电力工程的资质,给荆秋锋汇报后,他也都同意承接工程,为了让荆秋锋继续支持农电所承接电力工程,借过年过节送给荆秋锋现金,维护好关系并对他表示感谢。自己和荆秋锋曾经合伙做过窑厂、门面房生意,已经分红。2011年左右,自己和荆秋锋、梁某等人在许昌投资地产生意,只是交了购地定金,地还未买到手。上述送给荆秋锋的钱款,与自己和荆秋锋投资做生意没有关系。2、证人闫某(系农电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了其自2006年初起还负责保管农电所小金库的现金。小金库的钱都是农电所承接辖区范围内的电力工程的工程款,平时用于农电所伙食、工人补助和年终奖金的发放等。每年年底,刘某会从自己那里取一部分钱,说是要去局里找领导,应该是送给荆秋锋和余某,因为农电所干工程签工作票需要荆秋锋、余某签字或盖章。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刘某让自己给他准备30万元,称过几天要用,自己从银行取了一部分,手中现金凑了一部分,凑够了30万元,送到了刘某办公室,没过多久,自己见荆秋锋去了刘某办公室。2011年8、9月份,刘某将其之前放在自己那里的10万元拿走了,后听刘某称将该10万元送给了荆秋锋的事实。自己和刘某、荆秋锋曾合伙租地盖房做过生意,但已经分红。还有一次是在许昌投资地产生意,但还没有盈利和分红。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了大概2011年的1、2月份,自己和刘某等人在许昌投资地产生意,至目前该地皮一直没有招牌挂,也没有盈利。4、证人翟某的证言,证明了大概在2010年,荆秋锋以88万元的价格买走了其位于华山路的一套住房。2010年3、4月份,荆秋锋支付自己房款40万元。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荆秋锋拿了一个用手提袋装的30万元购房款交给了自己。2011年11月份,荆秋锋将剩余的18万元房款给了自己的事实。5、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西区分局下属4个营业所,营业所内没有设置会计、出纳等人员,财务由分局统一任命、管理,营业所主要负责对本辖区用电户进行抄电表、收电费、电力事故抢修等工作业务。2002年自己任西区分局局长后认识刘某。从2004年到2011年每年春节前,刘某都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2万元现金,共计16万元,该16万元自己用于日常支出或存到自己或妻子董某甲的交通银行和工商银行卡内。2010年12月份,自己为工作上的事情到刘某所在的农电所办公室,临走时,刘某从其办公桌后取出一手提纸袋,放到自己车内,并说这里有30万元现金,自己推辞一下就收下了。后将该30万用于购买位于郑州市华山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的龙源世纪花园翟某的房产。自己不知道景贯堂是否承接有嵩山路百姓广场变压器增容的电力工程,也不记得2011年8月曾收受过刘某10万元。郑州市供电公司对业扩包装工程曾多次提出,必须由具备电力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或公司经各辖区分局领导批准后进行施工,由于自己西区分局及下属各单位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刘某对自己讲农电所临时工比较多,想在他们所管辖的区域内承接一些“客户业扩包装”工程,给临时工多发些工资,自己同意并予以批准。自己曾经和刘某合伙投资过砖厂、门面房生意,并已分红盈利。2010年,自己曾和刘某合伙投资许昌的房地产生意。其在侦查机关曾供述称,2010年刘某送其30万元现金时曾说:“你这些年工作比较忙,并且对我们所的工作也比较操心”。且曾供述称,刘某送其上述款项是为了感谢自己对其所内承揽工程的支持。6、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显示,荆秋锋于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2010年3月至2011年8月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7、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荆秋锋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二)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在明知吴某承接西区分局工程并需要西区分局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于2003年至2011年期间先后收受吴某人民币14.5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其系郑州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二七兴华电力安装队负责人,之前就和荆秋锋认识。2003年,自己成立了郑州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要承接的是西区分局的工程。2005年初,自己找到荆秋峰,商定西区分局用创新公司的资质承接电力安装工程,创新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提9%的管理费与税费,其他的以现金的形式交给西区分局办公室的张某或是程某。为了自己能承接更多的电力工程,以及工程能顺利完工和验收,维持好与荆秋锋的关系,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自己到荆秋锋的办公室送给了荆秋锋5000元现金;2004年、2005年的春节前,自己到荆秋锋的办公室分别送给了荆秋锋1万元现金;2006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前,自己到荆秋锋的办公室分别送给了荆秋锋2万元现金。自2003年到2011年总共给荆秋锋送了14.5万元的事实。2、证人任某、王某甲、余某、张某、程某、胡某、丁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吴某在西区分局辖区内做有电力安装工程。西区分局没有电力安装的资质,用吴某的创新公司资质承接电力工程,创新公司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后,把剩余的工程款交给西区分局的事实。3、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证明了吴某是创新工程公司的负责人。自己在西区分局任局长时,一直和创新公司合作,即用创新公司的资质干一些辖区内的电力工程,创新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用,其他费用归西区分局。2003年春节前的一天,吴某到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5000元现金;2004年、2005年的春节前,吴某先后两次到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各1万元现金;2006年春节至2011年每年春节前,吴某到自己办公室送给自己各2万元现金。自2003年到2011年共收受吴某14.5万元的事实。以及西区分局的“小金库”的钱都是西区分局用吴某创新公司的资质承接的低压配电工程的工程款,小金库工程款由程某保管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曾经供述称吴某给其送上述钱款,是因为创新公司承接有西区分局范围内的电力工程,需要西区分局验收,想和自己保持好良好的关系,更顺利干完工程的事实。4、施工合同及相关证明、工商档案材料、用电申请及竣工报告、检查及装表记录、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个人简历、干部履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二、关于贪污的事实(一)2010年3月,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负责管理西区分局小金库的职务之便,将郑州创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西区分局的、尚未结算的电力工程款20万元据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份的一天,荆秋锋让自己把尚未给西区分局结算的工程款存到其提供的银行卡内。后自己和武某从公司在广发银行开设的帐户内提取了20万元。因荆秋锋提供的只有银行卡号没有户名及身份证号,无法汇款,荆秋锋让自己把钱送到他办公室。自己到荆秋锋办公室后把装有20万元的黑色塑料袋递到他手里。这些钱本应交给西区分局的张某或程某,荆秋锋让交给他,自己觉得有问题,但处于自己公司与西区分局的业务往来关系的情况下,自己没有问荆秋锋为什么会这样。到目前为止,程某或西区分局的其他人没有向自己催要过该工程款的事实。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初,吴某带自己一起到广发银行嵩山路支行取了20万元现金,后吴某给自己一个写着银行卡号的纸条,让自己将该20万元存入该卡内,因只有卡号,没有姓名、身份证号,无法汇入,又将该20万元交还吴某的事实。3、证人董某甲(系荆秋锋的妻子)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1月份,荆秋锋交给了自己一张交通银行卡和一个装有现金的塑料袋,让自己将这些钱存到该张交通银行卡上,在银行核对信息时,才知道户名是姐姐董某乙,自己存了19.99万元现金。4、证人董某乙(系荆秋锋的妻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11月4日,收款人董某乙,账号62×××99,实收现金19.99万元的凭条不是自己签的。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保管着西区分局“小金库”的现金。2010年3月份左右,吴某没有给过自己20万元的事实。6、证人任某、王某甲、余某、张某、程某、胡某、丁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吴某在西区分局辖区内做有电力安装工程。西区分局用吴某的创新公司资质承接电力工程,创新公司扣除一定的管理费后,把剩余的工程款交给西区分局的事实。7、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证明了2010年3月份,因自己孩子在国外上学需要钱,自己给吴某打电话问西区分局的工程款还有多少没有结算,吴某称还有二十万零几千元,后自己让吴某到自己办公室,给其一张写有董某乙的交行卡卡号的纸条,因没能打入该卡内,后吴某将现金20万送到自己办公室,自己将该款交给了董某甲。董某甲称存钱时发现少了一张,只存了19.99万元。后用于了日常消费。程某或西区分局的其他人不知道自己拿走该20万元,自己也没有对该20万元进行结算或退出的事实。8、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交易明细显示,吴某公司账户内2010年3月30日取款20万元的事实。交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显示,交通银行董汴芳62×××99账户2010年11月4日存款19.99万元。9、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个人简历及干部履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二)2011年8月,被告人荆秋锋利用担任郑州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西区分中心主任,负责管理西区分局小金库的职务之便,指示西区分局负责保管小金库的程某,将西区分局的工程款43万元存入其指定银行卡中,将该款予以侵吞。现涉案赃款暂扣押于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了2006年其用郁某、屈秀梅、李强、王某乙等人的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开了几个帐户,用于存小金库的钱。2011年8、9月份荆秋锋局长调走前,和自己核对了一下小金库的账,好象还剩下五、六十万元。当时他给自己一个卡号,让自己打到这个卡上43万元,称有用,自己也没详细问。2011年8月26日至8月28日,自己连续三天分别从李强、郁某、屈秀梅三个人的交通银行卡中取了4.99万元,共计9笔,累计取出44.91万,并将其中43万元存到荆秋锋指定的董汴芳账号上的事实。2、证人郁某、王某乙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了自己和程某没有经济往来,账号为411901684156000015202和411902037936000061998(00015)的交通银行卡不是自己办理的,自己没有用该卡办理过业务的事实。3、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8月份,其从西区分局调离前,给程某了一个户名为董某乙的交通银行卡号,让程某把小金库内的钱打到银行卡里43万元。该卡是自己让董某乙用她自己的名字在交通银行办理的,该卡内的钱都是自己的钱,平时由自己保管。到目前为止,自己没有将上述43万元人民币归还给西区分局,都用于日常消费了的事实。其在侦查机关曾经供述,之所以让程某将这些钱打到该卡上,是因为当时自己将要从西区分局调离,本来想着和西区分局班、站长一起聚会、旅游时,用于大家的花费使用。4、交通银行银行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显示由程某签名的取款记录,以及交通银行董汴芳62×××99账户2011年8月27日存款10万元,2011年8月28日存款10万元,2011年8月28日存款10万元,2012年8月28日存款13万元。5、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票据、郑州供电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证明、个人简历及干部履历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另查明:2012年3月28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本院举报中心移交的原郑州市供电局西区服务公司经理荆某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举报材料显示:现举报原郑州市供电局西区服务公司经理荆某,在工程发包之际,收受他人贿赂款近百万元,并在单位设立小金库,供自己贪污挥霍。其行为严重违反党纪国法,请检察机关依法查处。次日,对荆秋锋涉嫌受贿犯罪线索依法进行初查,经询问,荆秋锋主动交代了其收受刘某46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27日因案情复杂、涉及人员较多,申请延长初查期限二个月,2012年6月25日,因主要证人查某不到,将该线索暂存入缓查线索库。2013年3月15日依法重新启动该线索,经初查发现,荆秋锋在任郑州市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涉嫌受贿犯罪。2013年3月16日,侦查人员将荆秋锋带回侦查机关进行询问,经询问,荆秋锋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日对荆秋锋立案侦查并采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荆秋锋在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犯罪事实。又查明:被告人荆秋锋在被羁押期间,于2013年5月24日向辩护人提供了一开设赌场的上网逃犯的手机号码,侦查机关根据辩护人提供的电话号码等信息,于2013年5月29日抓获犯罪嫌疑人钟灵山,现该案已依法移交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办理,并已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另有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举报材料、受理案件及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证明、会见笔录、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荆秋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荆秋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荆秋锋系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以及应对其数罪并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人荆秋锋犯受贿罪的事实,侦查机关系依据举报线索进行初查,而举报材料仅显示荆秋锋在工程发包之际,收受他人贿赂款近百万元,并在单位设立小金库,供自己贪污挥霍的内容,并没有举报具体的涉嫌犯罪的事实。侦查机关在对荆秋锋调查询问时,并没有掌握其具体的犯罪事实,而是荆秋锋主动供述了其收受刘某钱款的主要犯罪事实。且曾因主要证人查某不到,将该线索暂存入缓查线索库。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荆秋锋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关于被告人荆秋锋贪污犯罪一节,经当庭查证,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及到案经过显示:荆秋锋因涉嫌受贿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贪污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也能如实供述其贪污63万元的犯罪事实,至于其所做辩解系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被告人荆秋锋的贪污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故公诉机关当庭称被告人荆秋锋不构成自首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荆秋锋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秋锋不构成立功的意见,经当庭查证,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会见笔录、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荆秋锋在被羁押期间提供了一上网逃犯的手机号码,侦查机关根据该电话号码等信息将该上网逃犯抓获,并已被执行逮捕。荆秋锋提供侦破其他案件重要线索,经当庭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秋锋不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荆秋锋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荆秋锋收受刘某现金62万元的意见,其中每年春节受贿共计22万元一节,经当庭查证,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证明了其于2004年到2011年每年春节前收受刘某2万元现金,共计16万元,而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05年到2010年每年春节前,先后送给荆秋锋2万元、3万元、5万元数额不等的现金,但总额不超过20万元。证言与供述之间在受贿时间、每次受贿的数额上存在出入,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受贿事实应以双方能够印证的时间、数额认定,即自2005年至2010年每年春节前,荆秋锋分别收受刘某2万元,共计12万元。对2011年荆秋锋收受刘某的10万元现金,仅有刘某一人证言,无其他有力证据佐证受贿事实,且荆秋锋自始未认可,刘某的证言系孤证。故该10万元受贿事实不能认定。综上,被告人荆秋锋收受刘某行贿款的数额应认定为42万元。关于被告人荆秋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受刘某的其中30万元,认为是合伙做生意的分红款,收受刘某的其他款项及收受吴某的款项,系人情往来,不存在利用审批、验收职权为刘某、吴某所承揽的工程予以照顾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证人刘某、闫某、梁某的证言、被告人荆秋锋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了荆秋锋和刘某曾经合伙做过生意,但已经分红,最后一次合伙投资地产生意尚未开发,更不存在盈利分红。刘某、吴某送给荆秋锋钱款,是为了所承接电力工程顺利通过审批、验收,维持好与荆秋锋的关系。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所指控贪污的63万元系工程款,不是公款,且其中的43万元用于荆秋锋之前垫付的业务招待费用和以后需支出的招待费用,其中的20万元系尚未结算,不属于西区分局小金库的款项,对占有的该63万元不构成贪污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郑州供电公司西区分局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承接电力安装工程,获得经营收入,虽未纳入规定账户核算,但该收入仍属公共财物。虽然其中的20万元尚未结算,但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荆秋锋的供述能够证明,该20万元系应支付给西区分局的工程款,亦属西区分局的公共财物。被告人荆秋锋将该63万元据为己有后,既没有结算,也没有退还,而是用于了个人消费,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贪污。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对于个人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荆秋锋受贿56.5万元、贪污63万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分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荆秋锋系立功,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荆秋锋系自首,对其所犯受贿罪、贪污罪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荆秋锋主动退出赃款119.5万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4、被告人荆秋锋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荆秋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6日止。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荆秋锋受贿所得56.5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责令被告人荆秋锋退赔贪污所得63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永毅审 判 员  王 潇代理审判员  李 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少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