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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中与被告贾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中,贾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王建中,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贾辉,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负责人李广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市东胜区。负责人冯立飞,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中与被告贾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中、被告贾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1时35分许,王欢迎驾驶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实载四人)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7km+857m处,与刘应好驾驶的由于右前轮爆胎而停车中的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秀生死亡,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欢迎、乘员高利、王朋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欢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应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生、高利、王朋飞无责任。被告贾辉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原告王建中是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是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2455元,公估费4222元,拆检费8888元,施救费7600元,停车费4400元,共计88065元。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当事人责任。二、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TYGS2012-玉0074号公估报告书及拆解费、公估费票据。证实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车损62455元,开支拆解费8888元,公估费4222元。三、施救费票据。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7600元。被告贾辉辩称:我为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受害人。被告贾辉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辩称:1、我司与被告王建中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我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辩称: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两车受损,因此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各损失方按照比例受偿。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应提供高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及营运许可证,证实事故符合理赔调解,否则,我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50%。4、评估费、拆检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5、车损过高,应提供修车票据,否则工时费及17%的增值税应当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认为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价格过高,残值扣除过低,不合理,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的票据,证实损失的数额,公估报告无法证实工时费已经实际支出,该部分无权向我司主张,拆解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这一组证据予以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与国家相关标准相悖。本院对原告这一组证据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4月25日1时35分许,王欢迎驾驶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实载四人)沿京哈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37km+857m处,与刘应好驾驶的由于右前轮爆胎而停车中的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赵秀生死亡,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王欢迎、乘员高利、王朋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玉田大队冀高公交认字(2012)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欢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应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秀生、高利、王朋飞无责任。原告王建中是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因本次事故造成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受损,受到下列损失:车损62455元,拆解费8888元,公估费4222元,施救费7600元,共计83165元被告贾辉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是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50万元、5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王建中开支的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作为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应当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中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王建中的车损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且超过赔偿限额,应当赔偿4000元。刘应好与王欢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过失行为偶然结合,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建中的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王建中的财产权,对原告王建中因此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各项损失79165元,被告贾辉作为刘应好的雇主,理应承担与刘应好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以赔偿50%即39582.50元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作为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不计免赔率50万元、5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贾辉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系冀BA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人,其与原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中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津AK75**/津B70**挂号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中39582.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王建中负担500元,被告贾辉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鲁红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