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严思豹犯盗窃罪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思豹,许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瑶刑初字第0058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思豹,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住址安徽省长丰县。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女,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刑诉(2013)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思豹犯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海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思豹、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严思豹在合肥市新站区龙子湖路京东方B5线保安一楼5号宿舍内,趁被害人顾某离开宿舍之际,将其放在床上正在充电的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严思豹到合肥市庐阳区双岗鸿达大厦102号手机店内,将盗来的手机以1200元低价出售给被告人许某,被告人许某明知苹果4S手机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另查,2013年8月26日,公安民警在合肥市瑶海区元一名城B区海之韵网吧将被告人严思豹抓获归案,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严思豹的协助下,在合肥市庐阳区双岗鸿达大厦门面房102室将被告人许某抓获归案。案发后,从被告人许某处追回被盗的苹果4S手机一部,已由被害人顾某领回。被告人严思豹将销赃所得的1200元,用于购买手机等挥霍殆尽。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思豹、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报案陈述、被盗苹果4S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合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思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明知苹果4S手机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严思豹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许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严思豹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盗窃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思豹、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归案后退还收购的苹果4S手机一部,已由被害人顾某领回,又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思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三、追缴被告人严思豹用赃款购买的手机一部等物品,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严思豹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联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俊玲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