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贾若飞与郑州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若飞,郑州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贾若飞。委托代理人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周玉东。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若飞诉被告郑州人民医院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若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顺利,被告郑州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患者贾若飞2010年7月至10月两次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行左胫骨部位手术。后双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定:郑州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各种费用91218元(含部分误工费)因鉴定时机问题伤残赔偿另行解决。现原告已治疗终结具备伤残评定条件。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6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其诉请依据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本案的纠纷为医疗损害赔偿,并非为工伤等纠纷。其依据鉴定的标准只能是依据责任法赔偿的相关鉴定标准。而不能依据2006年工伤的鉴定标准。依据的标准不同,因此该鉴定结论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结合第96号司法鉴定书,郑州人民医院的责任参与度60%,其余的部分答辩人不予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各项诉请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开封市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郑州人民医院是适格被告;上次赔偿的费用是截止到2012年7月份。所以说本次诉讼的赔偿费用计算至今年。2、开封华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责任参与度60%。该鉴定书第八页检查记录内容已经明确2012年已经形成伤残。3、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属城镇户口,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是七级伤残。目前河南省所有的鉴定机构对医疗纠纷均是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评参。原告虽然按照工伤标准评参,但鉴定书并未按照原告申请的标准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应该是五、六级,所以说该鉴定合理合法。5、两次鉴定票据6150元,证明该费用应当有被告负担。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有效合法。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计算标准。因此两项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应当按照60%的参与度计算被告的所有损失,而不是按照部分计算损失。原告本鉴定结论后并未采取措施,原告治疗早已结束。本次鉴定期间的鉴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是不能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对证据4见书面质证意见。对证据5华大鉴定意见产生的费用应当双方承担,对361号鉴定意见产生的费用应当有原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10年7月至10月两次在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多次行走胫骨部位手术,自第一次手术后即术后感染。后原告于2011年3月,从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进行详细检查,并再次进行病灶清除手术,术中发现原告体内遗留两块手术纱布,据此发现原告切口长期不愈合的原因。2012年1月4日,原告以郑州人民医院、开封市结核病防治所为被告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开华法临司法鉴定所(2012)司鉴字第9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州人民医院诊疗过程与贾若飞目前所造成左下肢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原发疾病该参与度在伤残问题上,郑州人民医院责任参与度为60%。伤残评定可在合适的时机进行。且经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州人民医院赔偿原告贾若飞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91218.07元。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0000元。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贾若飞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至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开封华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对这两个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各项损失为:一、伤残赔偿金为163540.96元(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20年×40%=163540.96元)。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60%,即98124.58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治疗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128124.58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在(2012)金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予以确定,原告再次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做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1号鉴定意见书是依据工伤标准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但该鉴定经本院委托时经双方当事人认可,且双方对鉴定全过程知晓,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若飞各项损失128124.5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500元,由原告贾若飞负担697元,被告郑州人民医院负担2803元;鉴定费6150元,由被告郑州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曹春丽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王汴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君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