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治与被告邓强、梁天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治,邓强,梁天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李广治,男,1935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惠,女,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汉族,1950年7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邓强,男,汉族,1980年11月出生。被告梁天虎,男,197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金安,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代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广治与上列被告因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惠、杨国富、被告梁天虎委托代理人何金安、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广治诉称,2013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梁天虎驾驶邓强所有的轿车沿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部大门前由南向北超车行驶时,将同方向李广治骑乘的自行车挂倒,造成李广治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天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广治无责任。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2、3椎体骨骨折。起诉上列被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5113.61元。被告邓强未提出答辩。被告梁天虎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损失。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先予赔偿2万元,应扣除我应赔偿的,多余款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非医保用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李广治于2013年1月1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3椎体骨折,局麻行L2、L3椎体成形术,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52661.15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陪护人员一名。被告梁天虎先期赔偿原告20000元。2013年6月13日,原告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伤残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77周岁。本院认为,被告梁天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挂倒,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强作为车主,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对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相关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原告李广治各项经济损失计算为,受伤当日2013年1月1日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2月8日治疗终结出院,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52661.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8天×45元=17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加上医嘱需全休三个月并由一人护理,合计护理天数为128天×69.53元=8899.84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5年×20%=20442.62元;精神抚慰金支持10000元;交通费酌定支持4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4813.61元,同时应在原告获得经济赔偿数额内冲减被告梁天虎已先期赔偿原告的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广治因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受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4371.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告邓强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李广治10000元,余额44371.15元,在被告邓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二、被告李广治应获得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9742.4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该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万元中赔偿原告。三、原告李广治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梁天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同赔偿原告。四、本判决一、二、三项合计,原告李广治获得各项赔偿94813.61元(含被告梁天虎应承担的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梁天虎已先行赔偿原告20000元,经相互冲抵,由原告李广治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梁天虎19300元,原告李广治应实际获得赔偿款75513.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梁天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姚保国审判员 董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思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