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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曹玉芝、李红、李恩苗、李恩亮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朱开厂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88号原告曹玉芝,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红,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恩苗,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恩亮,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李恩苗、李恩亮法定代理人曹玉芝,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民,男,住河南省上蔡县。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开厂,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冯陆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曹玉芝、李红、李恩苗、李恩亮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蔡县联通公司)、朱开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芝、李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新民、冯鹏、被告朱开厂委托代理人张殿领、冯陆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曹玉芝与李某甲(意外身亡)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红、李恩苗、李恩亮系曹玉芝之子女。2013年5月李某甲受被告朱开厂雇佣随其到驻马店上蔡县收割小麦,5月30日20时许,由被告朱开厂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在上蔡县某某乡金井吴村麦田收割期间,因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架设的通信线不符合相关标准,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在李某甲作业时被通信线挂住掉进麦仓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此事多次调解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7734.36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辩称,1、对李某甲的死亡愿意提供人道主义帮扶;2、李某甲割麦过程中,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第二次爬到收割机顶上,移动涉案通信线,因被告朱开厂操作收割机不当,突然启动了收割机导致李某甲由于惯性未能随车前行而失去平衡掉进麦仓遇难,故李某甲的死亡与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不应当对此次事故负责。同时,作为李某甲的雇主即本案被告朱开厂,其自身属无证驾驶、无证经营,在明知有危险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对李某甲的行为不去制止而是放任,导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故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朱开厂操作不当,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3、涉案线路地处偏僻,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在事发前未接到任何人关于涉案线路影响到人们的生产或生活的通知,且涉案通信线路是静止的,被告朱开厂本可以通知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或采取替代性措施予以避免,但其却采取了最不安全、最没有保障的办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即便是通信线路不达标,也与李某甲的遇难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4、四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李某甲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二十年,同时李某甲有数个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外,本案中的原告李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朱开厂辩称,被告朱开厂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朱开厂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0余元的费用。死者李某甲在涉案事故中也有过错,应由其与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四原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原告曹玉芝系死者李某甲之妻,原告李红、李恩苗、李恩亮系原告曹玉芝与李某甲的子女,且原告李恩苗于2005年8月7日出生,原告李恩亮于2010年2月22日出生。2、2013年7月2日张某甲证言、杜某甲证言及上蔡县某某镇丁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开厂与李某甲近两年来到丁楼村收割小麦,2013年5月30日李某甲在收割小麦期间身亡,发生停尸费150元/天。3、2013年8月5日曹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近两年来李某甲领工近20人在柘城县城附近搞建筑工程施工,其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4、2013年8月15日金某甲调查笔录、曹某甲调查笔录、柘城县长江新城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委员会证明及2013年8月5日王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在2012年春至2013年麦前李某甲带领民工在柘城县城附近承揽工程施工的部分房东及工程的名称、位置、建筑期限等情况,同时证明李某甲身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5、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单据共38张(计款5774元),证明原告因到事发地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河南N/677**登记的车主为朱开厂,该行驶证的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至2009年3月,但该行驶证与涉案豫14/609**收割机没有关系,即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开厂驾驶的涉案车辆豫14/609**收割机没有办理行驶证。2、2013年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证明本作业证是涉案事故发生后补办,事发时被告朱开厂没有为涉案车辆豫14/609**收割机办理跨区作业证。3、L驾驶证,证明被告朱开厂驾驶证有效期为1998年10月28日至2002年10月28日,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开厂系无证驾驶,同时驾驶证上驾驶人的出生年月为1972年10月,与被告朱开厂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无法证实该证的客观真实性。4、豫14/609**行驶证,证明该行驶证系涉案事故发生后补办,登记、核发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进一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开厂驾驶豫14/609**收割机系无证驾驶。5、被告朱开厂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开厂所持有的驾驶证是事后补办,登记、核发时间为2013年6月3日,进一步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朱开厂违反《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属无证驾驶收割机,其违规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根本原因,被告朱开厂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责。6、被告朱开厂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朱开厂住柘城县岗王乡北朱庄,系农村户口,且身份证上朱开厂的出生年月与L驾驶证上的出生年月不一致。7、2013年6月2日被告朱开厂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开厂从事收麦作业时仅持有跨区作业证,没有驾驶证,且被告朱开厂对李某甲无证驾驶明知而放任。8、2013年5月31日朱开厂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朱开厂在询问笔录中称李某甲是在第二次上车拖通信线时发生事故,且被告朱开厂对张某乙麦地里有通信线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同时,被告朱开厂所述“被线弹到了收麦的粮仓里”、“他看到有障碍就上去清除”与事实不符,事发时李某甲若未接受被告朱开厂的授意,不会爬上车顶拖通信线,且李某甲站在3米多高的车顶上,是被告朱开厂开动车辆导致李某甲失去平衡摔进收割机的粮仓里。同时,李某甲是被告朱开厂的司机,两人是同村,均应是农村户口。9、材料一份,证明李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10、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通信线线杆东北西南走向,东北杆在张某乙麦地,西南杆在张某乙麦地边的沟里,线杆中间架的钢线最低点距地面3.06米,通信线距地面最低点2.9米,事发地点通信线距地面3.15米,同时通信线的位置是在田地与地沟之间,之前从未发生过任何事故,事故发生地点离地沟边很近,因此出事地点通信线路并不低于3米的规定,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11、照片3张,证明目的同证据10。被告朱开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张某乙、张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收割机在地头上没有停也没有上人,且被告朱开厂也没有让人上去,是李某甲自己私自上的车。2、谢某甲、朱某甲、宋某甲、潘某甲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李某甲因事故死亡后,被告朱开厂已因处理涉案事故花费了许多钱。3、张某丁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后,张某丁作为中间人调处过此事,知道朱开厂已因此事花费了很多钱。第二组,刘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孙某甲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朱开厂因处理涉案事故花费车费18200元。第三组,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被告朱开厂为李某甲支付医疗费298元。第四组,住宿、餐饮票据,证明被告朱开厂因处理涉案事故花费住宿、餐饮费5940元。庭前依四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调取事故现场照片4张,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李红的户口簿复印件有异议,认为李红已年满18周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某甲未在城镇连续居住,杜某甲证言中所说水晶棺费用2000元是预交的,非实际支出,且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之内。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与李某甲具有利害关系,部分笔录的签名人均是由曹某乙代签,形式不合法,且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李某甲在城市工作居住1年以上,应提供承包协议、工资凭条、结算凭证及长期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来证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四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无公章,非正规发票,有些实际消费地点在浙江,请法庭予以酌定。被告朱开厂对四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同时补充认为李某甲非领工干活,李某甲长期在农村居住,其收入和支出不是来源于城镇,另外在面馆吃饭、来往包车都是由被告朱开厂拿的钱,通讯票据应由通讯公司出具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张某甲、杜某甲的证言分别加盖有上蔡县某某镇丁楼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李某甲自2012年至2013年领工在柘城县搞建筑工程施工的事实,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4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欣美食面馆证明(2013年6月9日)1份及手写通讯、餐饮、加油花费证明3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周口至柘城(2013年6月9日)运输客票1张、驻马店至商水(2013年7月2日)运输客票1张、柘城西至周口(2013年7月22日)河南省车辆通行费统一发票1张及长途汽车补充客票2张(每张面值200元),无法证实乘车区间系处理涉案事故所必须发生的,故本院对上述汽车客票不予确认。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其他票据共29张,合计金额1920元,系涉案事故发生后,四原告为处理事故所发生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朱开厂并非无证驾驶收割机,其具有相应资质。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甲并非以司机身份受雇于被告朱开厂,其无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证明。对证据8询问笔录中李某甲受雇于朱开厂的表述无异议,但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异议,认为不是“5月31日”,而是“5月30日”,同时询问时间与签名、按手印的时间不一致,有涂改迹象,且询问笔录系被告朱开厂的个人陈述,不能推翻因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对其通信线未尽管理义务,导致李某甲在收割机作业期间被通信线划入粮仓的事实。对证据9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0勘验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系一人所写,无现场勘验笔录与之相对应,勘验人是否具有相关资质亦无法显示。对证据11无异议,能够说明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架线不符合行业安全规范的要求,应对事故发生承担责任。被告朱开厂对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四原告,同时补充认为被告朱开厂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有涂改迹象,且两次笔录内容相矛盾,所证内容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但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办理了跨区作业证。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4、5能够证实涉案车辆豫N/677**在事发时未办理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且被告朱开厂在事发时不具备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故本院对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3、4、5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6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7、8虽在记录时间上存在瑕疵,但能够证实李某甲受雇于被告朱开厂,事发时涉案收割机由被告朱开厂驾驶,李某甲是第二次爬上收割机拖通信线时掉进收割机粮仓里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7、8涉及上述内容的部分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9材料来源不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0加盖有相关部门的骑缝章,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1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对被告朱开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1两份调查笔录中对“事发时天色已晚”的表述无异议,对其他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李某甲在收割机运行过程中自己爬上车顶拖拉通信线的事实,亦不能否认事发时被告朱开厂让李某甲上车清障的事实。对第一组证据2中宋某甲、潘某乙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谢某甲、朱某甲的证言所涉内容不发表观点,由法院予以认定。对第一组证据3中张某甲的证言不发表观点,由法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仅有刘某甲、张某甲、周某甲、孙某甲的证言,而无正规票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被告朱开厂为涉案事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朱开厂所提供收据的花费事项不明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定额发票支出的相关费用不能说明系原告所消费,与原告无关,不能以此冲抵原告向被告朱开厂主张权利的相关费用。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对被告朱开厂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朱开厂提供的四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相关费用有些是不必要的支出或扩大性支出,由法庭予以核实认定,同时李某甲自行爬上收割机的内容,与被告朱开厂的询问笔录相矛盾。本院认为,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中张某乙、张某丙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与被告朱开厂在上蔡县安监局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所证实的内容相悖,不能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不予确认。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3及第二组证据均系证明被告朱开厂因处理涉案事故所实际花费的相关费用,因无相关部门所出具的正规发票相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2、3及第二组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开厂为李某甲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98元,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新美食面馆证明(2013年6月8日)一份,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发票代码为“241001330180”的17张100元定额发票中,存在发票号码为“29385880”的相同发票2张,且该组发票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别消费类别及项目,故本院对被告朱开厂提供的上述17张100元定额发票不予确认。对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发票代码为“241001230180”的3张100元定额发票及发票代码为“141001250072”的10张100元定额发票上所加盖的相关部门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别消费类别及项目,故本院对被告朱开厂提供的上述13张发票不予确认。对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手写收据2张,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别消费类别及项目,故本院对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2张手写收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朱开厂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票据46张,合计金额1310元,系涉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开厂因处理涉案事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该46张票据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及被告朱开厂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4张事故现场照片无异议,故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4张事故现场照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玉芝与李某甲系夫妻关系,原告李红、李恩苗、李恩亮系原告曹玉芝与李某甲之子女。2013年5月李某甲受雇于被告朱开厂,前往驻马店市上蔡县收割小麦。2013年5月30日19时左右,被告朱开厂驾驶车牌号为豫14/609**的联合收割机,同李某甲一起收割案外人张某乙家的麦地,因麦地上方架设的通信线(线路架设及管理人为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出事地点通信线距地面3.15米)阻碍了收割机通行,李某甲在爬上收割机车顶拖拽通信线的过程中掉入收割机粮仓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涉案事故花费交通、住宿、餐饮费1920元,被告朱开厂为处理涉案事故花费1608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87734.36元。另查明,李某甲生前长期领工在柘城县县城及县郊承揽房屋建筑工程,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又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通信线由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架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布的《通信线路工程验收规范》附录C的规定,事发地系土地,通信光缆与地面交越时架设高度不应低于5米,事发时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所架设的涉案通信线距出事地点高度为3.15米,违反相关规定。同时,涉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19时左右,当时天色已晚,作为通信线的架设和管理者,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未能在事发地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提示人们谨慎通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综上,对于李某甲所受伤害,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开厂作为李某甲的雇主,在未取得涉案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涉案车辆进地收割小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朱开厂在李某甲第二次爬上收割机拖拽通信线时未予制止,放任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对于李某甲所受伤害被告朱开厂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甲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车辆运行过程中爬上车顶拖拽通信线对其生命安全会产生不利后果,但李某甲疏于履行对自己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李某甲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应承担20%的责任。对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辩称原告李红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李红作为李某甲的婚生子女,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因原告李红在诉讼时已年满18周岁,故其不具备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权利。本案事发前,李某甲长期领工在柘城县承揽房屋建筑工程,其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案中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李某甲因事故死亡,其家人即本案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应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被告的过错责任,本院给予支持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丧葬费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原告李恩苗抚养费69237元(13732.96元/年÷12个月×121个月÷2)、原告李恩亮抚养费100708.4元(13732.96元/年÷12个月×176个月÷2)、交通、住宿、餐饮费1920元,以上各项共计597819.3元,由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承担50%即298909.65元,由被告朱开厂承担30%即179345.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承担12500元,由被告朱开厂承担75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中由被告上蔡县联通公司承担311409.65元(298909.65元+12500元),由被告朱开厂承担185237.79元(179345.79元+7500元-16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玉芝、李红、李恩苗、李恩亮311409.65元;二、被告朱开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玉芝、李红、李恩苗、李恩亮185237.79元;三、驳回原告曹玉芝、李红、李恩苗、李恩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原告曹玉芝、李红、李恩苗、李恩亮承担212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蔡县分公司承担5300元,被告朱开厂承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振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