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高仲杰与四川省星河投资有限公司、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谢天君及第三人四川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仲杰,四川省星河投资有限公司,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谢天君,四川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高仲杰,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潘陈,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省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玉沙路***号***室。法定代表人詹中铭,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魏大翔,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内江市威远县。特别授权。被告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圣灯街民兴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杨鹤林,职务不详。被告谢天君,男,汉族,1969年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郫县。第三人四川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7号1幢9楼23、24号。法定代表人姜吉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陈,四川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高仲杰与被告四川省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道隧集团成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隧公司)、谢天君及第三人四川四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仲杰和第三人四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陈,被告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大翔,被告道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仲杰诉称,道隧公司与星河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道隧公司承担星河公司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土地整理工程中的公路工程;合同价款暂定30000000元,最终价款以工程结算为准。谢天君作为道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5日,谢天君与道隧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谢天君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由谢天君负责,道隧公司只负责工程监管;谢天君向道隧公司上交承包费,道隧公司须及时办理并出具一切必要手续,有关费用由谢天君负责,道隧公司为谢天君在工程所在地设立一个本工程的独立账户。同月27日,高仲杰与道隧公司金堂公路项目部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高仲杰全面负责上述工程,工程内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收费标准、合同价款及调整、工期等内容均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执行。同日,高仲杰向谢天君预支工程保证金40000元,谢天君出具借条。2008年12月29日,道隧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谢天君为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公路工程的项目部总负责人,谢天君以该项目部“法定代理人”名义向高仲杰出具《承诺书》,承诺谢天君用道隧公司金堂公路项目部自有资金及其个人资产保证向高仲杰应获得的工程款不因其他原因迟延支付。2010年11月30日,星河公司向高仲杰投资设立的四和公司出具承诺,称星河公司将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工程款1157907.93元划至四和公司账上。原告认为,道隧公司作为转包人及与高仲杰订立合同的相对方,应向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高仲杰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星河公司应依照其向四和公司出具的承诺,将欠付道隧公司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高仲杰;谢天君应依照《承诺书》对工程款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高仲杰及四和公司工程款393087.62元、工程保证金400000元及前述二项款项产生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自2008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谢天君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星河公司辩称,星河公司愿意退还保证金400000元,但须等谢天君对工程进行结算后才能划款;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最多只能承担同期利息;星河公司对工程夭折没有责任,工程款应该由谢天君承担责任。被告道隧公司辩称,谢天君不是道隧公司的员工,其使用作废的委托书签订合同;谢天君联系了工程后即退出;道隧公司与高仲杰没有任何关系。第三人四和公司陈述与原告所述一致。经审理查明,星河公司取得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08年12月8日与道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土地整理工程中的公路工程交由道隧公司承建,双方暂定合同价款为30000000元,最终价款以工程结算为准。道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鹤林在落款处签字盖章,谢天君在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08年12月15日,道隧公司与谢天君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主要约定:谢天君享有使用道隧公司资质独立承包的合法经营权和道隧公司委托授予的其他权利,非经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经济、民事责任概不负责,由谢天君自行承担;谢天君全面负责工程质量、工期、安全生产、人员安排、资金开支、物资采集和使用、原材料检测、技术资料搜集、竣工资料整理等事宜;谢天君享有该承包期内除去必要开支后的全部盈利,承担因工伤亡等一切债权债务;道隧公司为谢天君在工程所在地设立一个本工程的独立账户;谢天君每年向道隧公司上交所完成产值的有效总额的1.5%作为管理费用;谢天君承接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具体实施由谢天君全权负责,道隧公司只负责监管,不得干涉。2008年12月27日,谢天君以道隧公司金堂公路项目部的名义与高仲杰(四和公司股东)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高仲杰承建星河公司投资修建的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公路工程,双方共同管理该工程项目部,高仲杰对该工程全面负责;工程内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收费标准、合同借款及调整、工期等内容均按星河公司与道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执行谢天君与道隧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除上交公司管理费外),谢天君在项目部法定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道隧公司金堂公路项目部印章。同日,谢天君出具载有“今借到高仲杰400000元”内容的借条一张,该款双方确认由四和公司划入星河公司账户。2008年12月29日,道隧公司授权谢天君为项目部负责人,拥有经办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公路工程总承包事宜及签订合同的权限。同日,谢天君向高仲杰书面承诺其以道隧公司金堂公路项目部自有资金及其个人资产承担向高仲杰支付工程款及预付款的义务,保证高仲杰应获得的工程款及预付款不因其他原因延迟支付。随后,高仲杰进场施工,后该工程因故未继续施工。2010年10月15日,星河公司就该工程中高仲杰所实施的临时设施工程对四和公司进行结算,载明临时设施工程的工程款为393087.62元,并注明于2010年10月31日前结清该款项。2010年11年30日,星河公司发函称,经过双方对账,星河公司欠四和公司1157907.93元,包括工程款393087.62元、工程保证金400000元以及该两笔款项的利息380682.06元(利息按每月2%计算24个月)。同年12月25日,星河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向四和公司支付该款。期限到后,星河公司未给付上述款项。审理中,四和公司出具函件,确认2010年11年30日星河公司书面承诺所载明款项,均支付给高仲杰,并愿为此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高仲杰、谢天君的身份信息、星河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道隧公司及四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协议书》、借条、成都市商业银行进账单、承诺书、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函件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发包人星河公司与总承包人道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真实合法有效合同。谢天君与道路隧公司订立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但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或人身隶属关系,从该合同内容来看,道隧公司系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谢天君全权负责,自身仅负责工程监管,故事实上谢天君系借用道隧公司建筑施工资质的实际承包人,道隧公司非法转包承建工程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之强制性规定,《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谢天君依据道隧公司的授权,有权经办涉案工程总承包事宜及签订相关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由道隧公司对谢天君与高仲杰订立《协议书》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谢天君与高仲杰在《协议书》中约定高仲杰承接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项目,该合同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主体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之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合同。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高仲杰有权按约定主张工程价款的给付。另,高仲杰系四和公司的股东,虽其系以个人名义与道隧公司签订《协议书》,但四和公司将谢天君向高仲杰借入的履约金400000元划入星河公司账户及星河公司承诺向四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表明,四和公司实际已取代高仲杰履行《协议书》约定的承建工程义务,星河公司作为发包人也认可四和公司为《协议书》合同订立方及实际承建人,四和公司有权直接向发包人收取工程工程款项。根据星河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向四和公司致函内容来看,星河公司与四和公司已对实际产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星河公司对欠付四和公司的工程款393087.62元、保证金400000元及该两笔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380682.06元(按每月2%计算24个月)予以认可,并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但至今星河公司未予支付,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星河公司应支付四和公司的工程款393087.62元、保证金400000元及该两笔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380682.06元(按每月2%计算24个月),还应给付四和公司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由于星河公司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上述款项及利息,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四和公司同意高仲杰取得四和公司应在本案中实现的债权,该同意的意思表示也已及于星河公司,故星河公司应将前述款项直接向高仲杰支付。谢天君作出的“以涉案工程项目部自有资金及其个人资产承担向高仲杰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保证高仲杰应获得的工程款不因其他原因延迟支付”的承诺,系向高仲杰作出的以其个人资产对工程款支付及不得迟延支付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高仲杰在保证期内主张谢天君对星河公司应向高仲杰支付的上述款项承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虽然道隧公司应就《协议书》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因发包人星河公司直接与实际施工方四和公司进行结算,并承诺支付相应款项,道隧公司未出具任何书面保证承诺共同支付或连带支付相应款项,故高仲杰主张道隧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高仲杰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仲杰支付工程款393087.62元、保证金400000元及该两笔款项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380682.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天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高仲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四川省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谢天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四川省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谢天君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进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人民陪审员 王秀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逢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