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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一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周苗苗与王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通,周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一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通,男,198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涛,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苗苗,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正奎,男,1962年4月7日出生,回族。上诉人王通因与被上诉人周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0日王通向周苗苗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周苗苗拾万元整(10000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还清。欠款人:王通。借款到期后,王通未偿还周苗苗借款,周苗苗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王通已是成年人,对自己所做的事情应独立承担责任,王通给周苗苗出具的欠条,是对欠款数额的认可,其行为已形成借贷关系,王通应承担还款责任。王通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通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周苗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苗苗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7日立案起至判决生效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通承担。上诉人王通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王通根本没向周苗苗借过钱,不存在借贷关系。2、周苗苗原审时向法院提供的王通所写的“欠条”,是在二人谈恋爱期间,周苗苗将王通灌醉后,利用开房之时,王通神志不清的情况下,周苗苗使用诱骗、胁迫的方法,迫使王通违背自己真实的意愿所写。3、原审庭审时,周苗苗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说不清个人向王通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且说话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在没有对此调查、核实的情况下,机械地以所谓的“欠条”错误认定王涛与周苗苗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王涛偿还周苗苗借款10万元及利息,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六十七条二款之规定,认定“欠条”无效,驳回周苗苗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3)市中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及上诉费皆由被上诉人周苗苗承担。被上诉人周苗苗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王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通与周苗苗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王通向周苗苗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周苗苗能够明确说明自己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时间、地点和交付方式等情况,王通作为成年人,当然知道出具借条的所产生的后果,王通主张是在不清醒的情况下书写借条,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依据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王通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李政远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