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褚亭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褚亭杰,房启安,曹修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行举,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龙,该单位职工。被告褚亭杰,女,生于1979年6月19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房启安,男,生于1973年5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曹修刚,男,生于1966年9月23日,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徐光亮,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鹿原,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长清农信社)与被告褚亭杰、房启安、曹修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子龙、被告褚亭杰、房启安、被告曹修刚的委托代理人徐光亮、鹿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清农信社诉称,被告褚亭杰向原告申请贷款19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褚亭杰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借款凭证,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1日,并向被告褚亭杰发放贷款,由被告房启安、曹修刚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褚亭杰未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褚亭杰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房启安、曹修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褚亭杰辩称,2012年3月21日的贷款我没有收到,信用社让我贷的款是我承接我前夫的贷款,钱是我前夫用的,信用社让我还,所以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如果起诉我,我认为我只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已经离婚,信用社不该贷款给我。被告房启安辩称,我认为信用社有问题,因为一年担保的字是我写的,信用社用三年的担保顶一年的,我没签字,我认为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修刚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采取欺诈手段让担保人签订合同,并且19万元并未实际发放给借款人,因此担保人也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属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日,原告长清农信社下属的龙泉街分社与被告褚亭杰签订(长清联社龙泉街分社)个借字(2012)年第23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承接债务,借款金额为壹拾玖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月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被告房启安、曹修刚与该分社签订了(长清联社龙泉街分社)高保字(2012)年第23003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房启安、曹修刚为被告褚亭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褚亭杰于2012年3月21日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到期日为2013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褚亭杰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褚亭杰发放贷款19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褚亭杰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房启安、曹修刚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保证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房启安、曹修刚承担担保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褚亭杰辩称该笔借款系其前夫使用,其只是顶名借款,并未收到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均签字摁手印,应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房启安、曹修刚以原告采用的手段,骗取其签订保证合同,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褚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万元;二、由被告褚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计算);三、由被告褚亭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自动履行的,计算到自动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9333‰加收50%计算);四、由被告房启安、曹修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春法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美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