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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冯���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冯宾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916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方政,行长。委托代理人贾镇铭,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敬哲,山东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宾宾。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冯宾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贾镇铭、马敬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宾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贷款本金37509.61元、截止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1925.2元、复利65.84元;支付原告的律师费3740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被告冯宾宾未提供答辩。被告冯宾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4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月利率1.69%,,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被告违反所做的保证与承诺或有其他不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即构成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对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还款,截止2013年8月16日,拖欠贷款本金37509.61元,利息1925.2元,复利65.84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7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复利,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宾宾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本金37509.61元,截止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1925.2元,复利65.84元;二、被告冯宾宾、被告张丽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冯宾宾、承担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律师代理费3740元。上述一、二、三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冯宾宾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冉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