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登民一初字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刚领与范丙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刚领,范丙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登民一初字716号原告许刚领,男,1970年11月29日生,汉族。被告范丙周,男,成年。原告许刚领诉被告范丙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刚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丙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少室路南段粉刷房屋,工程完成后,被告答应支付下余40000元于2012年1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整。被告无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质证、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粉刷房屋的劳务活动,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未付,2012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以下欠条:“今欠到许钢领工资款四万元整,此款2012年还清。”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丙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刚领工资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范丙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审 判 员 李晓丹人民陪审员 高徐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