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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刘志兵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志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9号原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兵,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1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4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还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华勇,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志兵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章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志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2年7月16日4时许,被告人刘志兵伙同余照华(在逃)及两名男子经预谋后驾驶汽车从广东省窜至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菜场附近,采取撬开车门进入车内再进行技术解锁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纲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00元车牌号为赣J0****的“东风本田”牌CR-V型越野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志兵等人将该车开至广东省揭阳市销赃得款人民币36000元,被告人刘志兵分得赃款人民币9000元。二、2012年8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志兵伙同余照华、余祖利(另案处理)及一名男子经预谋后驾驶汽车从广东省窜至赣州市章贡区,采取破窗进入车内后技术解锁的手段,先后将被害人何某光停放在章贡区五洲大道“回家住吧”酒店门口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00元车牌号为粤V139**的“丰田皇冠”轿车;被害人曾某君停放在章贡区濂溪路55号对面停车位上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6000元车牌号为粤JKT***的“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章贡区章江北大道“全球通大厦”门口停车场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6000元车牌号为赣K4****的“丰田”牌皇冠轿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刘志兵等人将盗得的三辆汽车开至广东省揭阳市销赃,被告人刘志兵分得赃款人民币24000元。综上,被告人刘志兵参与盗窃汽车四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81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纲、曾某君、王某、何某光的陈述,证人陈某萍、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辩认、指认笔录,被盗车辆信息表,高速监控中心调取的被盗车辆被盗后的行走路线,通行记录、路口图片数据及电子监控记录,银行明细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同案犯余祖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刘志兵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兵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志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志兵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及地位与同案人基本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志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刘志兵上诉提出:他没有参与在沙河菜场盗窃东风本田牌CR-V型越野车、在“回家住吧”酒店门口盗窃丰田牌皇冠轿车、在章贡区濂溪路55号对面盗窃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请求二审给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志兵参与了沙河菜场、“回家住吧”酒店门口、濂溪路55号对面共计三辆汽车的盗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志兵是否参与沙河菜场、“回家住吧”酒店门口、濂溪路55号对面汽车盗窃作案问题。经查,公安机关在高速监控中心调取的通行记录、路口图片数据及电子监控记录显示:2012年7月16日被盗车牌号为赣J01****的“东风本田”牌CR-V型越野车离开赣州经过赣康高速赣州东站的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4点46分35秒;而刘志兵及其同伙所乘车子离开赣州经过赣康高速赣州东站的时间是2012年7月16日4点46分18秒;2012年8月5日被盗的车牌号粤V1****的“丰田皇冠”轿车离开赣州经过赣康高速赣州东站的时间是2012年8月5日4点56分21秒;被盗的车牌号粤JKT***的“丰田”牌汉兰达越野车离开赣州经过赣康高速赣州东站的时间是2012年8月5日4点56分56秒;被盗的车牌号赣K4***的“丰田”牌皇冠轿车离开赣州经过赣康高速赣州东站的时间是2012年8月5日4点56分45秒;而刘志兵及其同伙来赣州盗窃所乘车子经过隘瑞路瑞金西站的时间是2012年8月4日23点53分;离开赣州经过赣康高速赣州东站的时间是2012年8月5日4点56分33秒。从以上数据可以认定刘志兵及其同伙驾驶他们自己及被盗车子在同一时间驶离了赣州。这与刘志兵在侦查阶段供述的作案时间和盗窃完成后和同案人一起驾驶被盗车辆离开赣州的时间相一致,且公安机关调取这些数据是在刘志兵供述之后。刘志兵指认的作案现场与被害人报案的汽车被盗地点一致且和现场勘查笔录一致。同案人余祖利辨认笔录辨认出刘志兵就是和他一起参与盗窃的同案人。因此刘志兵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志兵没有参与以上三辆汽车的盗窃的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兵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审鉴于刘志兵是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属罪责刑相当。刘志兵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刘廷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