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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5-01-1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阳县看守所。高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高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14日14时许在高阳县西街1+1通讯广场北侧出租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用酒瓶子和玻璃条将刘某扎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控诉称,2013年4月14日14时许在高阳县西街1+1通讯广场北侧出租屋,被告人陈某玻璃条将我扎伤多处,经鉴定属轻伤。被告人至今拒不赔偿,故请求从重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三万元。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未进行辩护发言。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14时许在高阳县西街1+1通讯广场北侧出租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陈某用酒瓶子和玻璃条将刘某扎伤。经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刘某在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2442.28元、鉴定费800元。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高阳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控辩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供述:2013年4月14日14时许我和石某等人到1+1通讯广场后面的出租屋去了,看见有几个人在那推牌九,因为玩牌石雷就和对方吵了起来,我拿了个啤酒瓶子朝对方一个人的头上扎了两下,又捡了一块玻璃条朝刚才我扎的那个人的肚子、后背和左胳膊乱扎几下,对方受伤的人身上所有的伤是我用啤酒瓶子和玻璃条扎伤的。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3年4月14日时许我和孙某、齐某、张某、蒋某在西街1+1通讯广场后边的出租屋内推牌九,冉某带着两个小伙子来了,因为玩牌的事,那个叫小亮的搭话我们就打了起来,叫小亮的用一个摔碎的啤酒瓶子朝我的头部扎了几下,又在外边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摔碎朝我两个胳膊扎,又在拿了一块三十公分长的玻璃条进来朝我的肚子上扎了一下,又朝我后背扎,把我的左胳膊划了一道口子,这时小亮见把我的左胳膊伤的特别厉害就跑了,我被送到了医院。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下午一点多其在1+1通讯广场后边的出租屋内推牌九,因为玩牌冉某和架锅的蒋某吵了起来,门口有两个小伙子就要进来打架,其中一个还把啤酒瓶往地上一摔拿着碎瓶子就进来了,其赶紧跑到门口就报了警。其中一个小伙子拿着摔碎的酒瓶子来,救护车来了其看见刘某两个胳膊都破了,左胳膊大概有十公分的口子,肉都翻出来了,肚子也破了。4、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14日14时许其在高阳县1+1通讯广场后边的出租屋里玩推牌九,冉某、石某和那个叫小亮的就来了,因为玩牌其和冉某吵了起来,叫小亮的就和刘某对着骂了几句就抓挠起来,这时那个叫小亮的拿了一个啤酒瓶子(把底部摔烂了)扎平安的脑袋,又拿着玻璃条就扎平安的腹部和两个胳膊还有后背,其见平安的左胳膊上有个大口子流了好多血。其把平安送到了医院。平安的两个胳膊都破了,左胳膊小臂破了一个大口子,流了好多血,头上、肚子、后背也破了,是那个叫小亮的用碎啤酒瓶子和大玻璃条扎的。5、证人李某、齐某、张某的证言与证人蒋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被告人陈某和被害人刘某因为玩牌打架,被告人陈某用碎啤酒瓶子和玻璃条将刘某的脑袋和两个胳膊、肚子扎伤的过程。6、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住院治疗及花费某。7、高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陈某即是扎伤自己的人。8、高阳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证明,证实2013年8月22日陈某到高阳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投案。9、高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13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某的伤情属轻伤。10、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求的营养费,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二、被告人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14609.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442.28元、鉴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550元=50×11、误工费408.78元=13564÷365×11、护理费408.78元=13564÷365×11)。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蒋 政审判员 张建宗审判员 陈洪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