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半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秋民诉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民,王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半民初字第208号原告:王秋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超,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培,男,汉族。原告王秋民诉被告王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秋民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超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被告说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称借款时间不长。被告分别于2012年3月19日、3月31日借给被告共计30000元。2013年3月初,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要款,被告以各种借口一推再推,没有还款的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秋民与被告王培系朋友关系。原告王秋民于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3月31日分别出借给被告王培10000元和20000元,均出具有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因原告已向被告催告,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培返还原告王秋民借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代理审判员 李翰哲人民陪审员 施 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