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朱宗建与秦双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宗建,秦双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二初字第422号原告朱宗建,男。委托代理人杨东文,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秦双峡,男。原告朱宗建与被告秦双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宗建的委托代理人杨东文,被告秦双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宗建诉称:2012年8月初,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2012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94618元,约定利息为3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60012元,其中本金194618元,利息65394元(利息截止2013年11月5日,此后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被告秦双峡辩称:当时双方是赊账,价格较高,具体账目是朱宗建算的,我只管给打条,后来已经还给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朱宗建向秦双峡供应钢材。后经双方结算,秦双峡于2012年9月5日,向朱宗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朱宗建钢材款壹拾玖万肆仟陆佰壹拾捌元整(194618元),利息3分,以上银行9月5日以前打款小票作废”,欠条上有秦双峡签名。朱宗建讨要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组织双方对欠条及出库单进行核算,欠款总额194618元,钢材款为173506元、利息为18042元。2012年5月25日出库清单中多算307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秦双峡偿还朱宗建30000元。本院认为:朱宗建向秦双峡供应钢材,有出库单及欠条予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朱宗建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秦双峡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审理中,秦双峡对欠条中的数额194618元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5月25日出库清单中多算了3070元,钢材款应为173506元,剩余的18042元为利息,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核算,朱宗建对此予以认可。秦双峡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支付朱宗建钢材款173506元及利息18042元(截止2012年9月5日)。以后的利息,在欠条中明确约定3分,但因超出法律规定,故以后的利息应自2012年9月6日起以钢材款1735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债务人除支付借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双方没有约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2013年11月20日秦双峡偿还朱宗建的30000元,应优先折抵利息,扣除欠条中载明的18042元利息后,剩余11958元从2012年9月6日以后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双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宗建货款17350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73506元自2012年9月6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秦双峡已支付的11958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朱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朱宗建负担1200元,秦双峡负担4000元;保全费元,由被告秦双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云飞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