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靖民初字第01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胡某某、徐某某、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胡某某,徐某某,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733号原告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靖边县东坑镇四十里铺村,系陕KT12**号出租车乘员。被告胡某某,男,汉族,陕KT12**号出租车驾驶员,住子洲县苗家坪镇焦渠村。被告徐某某,男,汉族,陕KT12**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住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陕KT12**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住所地:靖边县张家畔镇。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东10号阳光家园商铺三楼。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姬语学,女,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徐某某、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姬语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出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陕KT12**号桑塔纳牌出租车(上载乘员邵某某)由靖边县县城驶往靖边县天赐湾乡方向途中,行至靖边县乔沟湾乡一路段处,因占道行驶,在会车时与迎面马军文驾驶的陕K577**号陕汽牌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2013)第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某被送往靖边县医院接受治疗,经靖边县医院诊断为:“右额部头皮钝挫伤、左膝部钝挫伤”,期间住院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9589.2元。现原告邵某某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24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邵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第二组、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受伤住院的伤情情况及治疗经过和医疗费的支出情况。原告经靖边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头皮挫伤(右颈部)、膝部挫伤(左膝部)、糖尿病NOS”。住院日期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共计1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589.2元。被告徐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胡某某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陕KT12**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靖边县平安出租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我本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原告诉请的赔偿应该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被告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陕KT12**号出租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的准驾资格相符,我实际所有的陕KT12**号出租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应予以扣除。肇事车辆系全责,故应在陕K577**号车的保险中扣除无责交强险部分外,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部分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胡某某、出租公司未到庭答辩或向法庭提供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邵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邵某某的糖尿病系成年旧疾,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故对该部分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另外,邵某某在治疗后期有挂床现象,对人为扩大损失部分应予以扣除。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均无异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邵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方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来源合法,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徐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及其他被告方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合议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30日20时许,被告胡某某驾驶陕KT12**号桑塔纳牌出租车(上载乘员邵某某)由靖边县县城驶往靖边县天赐湾乡方向途中,行至靖边县乔沟湾乡一路段处,因占道行驶,在会车时与迎面马军文驾驶的陕K577**号陕汽牌大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2013)第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某某被送往靖边县医院接受治疗,经靖边县医院诊断为:“右额部头皮钝挫伤、左膝部钝挫伤”,期间住院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9589.2元。陕KT12**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驾驶员为被告胡某某,其由该车实际车主徐某某雇佣,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登记车主为靖边县平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座位险各一份,保额为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给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案中,因被告胡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之规定占道行驶,致使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邵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字(2013)第21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邵某某不负责任。故原告邵某某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系陕KT12**号桑塔纳牌出租车的驾驶员,因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徐某某所雇佣,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徐某某承担,被告胡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出租公司应对被告徐某某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被告徐某某又为其实际拥有的陕KT12**号桑塔纳牌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故对原告邵某某的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座位险承保的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被告徐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虽然其辩称保险公司拒绝向出租车投保不计免赔险,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徐某某所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平安出租公司按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邵某某诉请中,对其合理支出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部分未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9589.2元、误工费2299元、护理费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上共计1475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11805.76元,由被告徐某某赔偿2951.44元,被告徐某某所承担的赔偿部分由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550元,由被告靖边县平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向军审 判 员  杜 虎代理审判员  谢录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春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