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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先洁、成达军、成流华为与被上诉人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村民委员会、戴石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先洁,成达军,成流华,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村民委员会,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第四村民小组,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第八村民小组,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第十六村民小组,成竹松,周本游,吴昌元,戴石光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先洁。委托代理人谢雄。上诉人(原审被告)成达军。委托代理人成其亮。上诉人(原审被告)成流华。委托代理人谢其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春山。委托代理人陆序丰,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周先楚。原审第三人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李秋生。原审第三人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第十六村民小组。负责人成怡松。原审第三人成竹松。原审第三人周本游。原审第三人吴昌元。原审第三人戴石光。上诉人周先洁、成达军、成流华为与被上诉人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礼溪村委会)、原审第三人琅塘镇礼溪村第四、八、十六村民小组、成竹松、周本游、吴昌元、戴石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底州(又名坪底州)位于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内,是拓溪库区设计水位水淹地,其土地(水面)属于国家所有。1992年12月,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委会将平底州承包给本村村民周重万养殖。1998年3月,经新化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平底州注册为湖南新化县拓溪库区渔牧有限公司平底州渔场,属国有分支机构(非法人),负责人是周重万,经营范围为鱼类养殖销售。2001年6月,湖南新化县拓溪库区渔牧有限公司平底州渔场被吊销执照,但渔场未进行清算,继续存在,仍对平底州主张权利。2010年年底,礼溪村召开会议,会上,时任支书戴南山提议将渔场承包权下放到各组,并将各组区域进行了划分,下放的承包权是165一170水位(拓溪水库蓄水海拔位置)。2011年7月7日,礼溪村4组、8组、16组与成流华、成达军、周先洁、成竹松、吴昌元、周本游、戴石光等人签订了《承包合同》,将坪底州渔场水淹面积承包给成流华、成达军、周先洁、成竹松、吴昌元、周本游、戴石光等七人。2011年7月12日,新化县公证处对礼溪村4组、8组、16组与成流华、成达军、周先洁、成竹松、吴昌元、周本游、戴石光等人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11)新证字第359号公证书,认为该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按指纹属实,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养殖许可自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养殖许可证之日起生效。公证后不久,成竹松、吴昌元、周本游、戴石光四人退出承包,由成流华、成达军、周先洁三人承包。2013年5月3日,原审法院就有关问题向新化县畜牧水产局发出(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357号调查函,同年5月14日,新化县畜牧水产局向该院复函,函告如下:(1),琅塘镇平底州渔场所属土地(水面)为拓溪库区工程水淹地,土地性质属国家所有,乡镇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该土地(水面)行使所有权,可确定给单位(或个人)行使使用权,村委会等集体经济组织及个人无权对该国有土地(水面)行使发包权;(2),根据相关规定,审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时,可以使用地名+渔场作为申领人,平底州渔场作为湖南省新化县拓溪库区渔牧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未进行财产清算等原因,该渔场一直存在并运行;(3),根据相关规定,以刘耻君、周重万、戴柏山、戴春山、刘迪君等人为股东的平底州渔场提出申请,经琅塘镇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审核,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8月2日颁发的流水号为2002一10196403的新府(淡)养证(2010)第S0002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三被告及第三人成竹松、吴昌元、周本游、戴石光与第三人琅塘镇礼溪村第四、八、十六村民小组签订的平底州渔场养殖《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琅塘镇平底州渔场所属土地(水面)为拓溪库区工程水淹地,土地性质属国家所有,乡镇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该土地(水面)行使所有权,可确定给单位(或个人)行使使用权。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乡镇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琅塘镇平底州渔场所属土地(水面)确定给了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委会或礼溪村的村民小组行使使用权,故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委会及礼溪村的村民小组无权对属于国家所有的塘镇平底州渔场所属土地(水面)行使使用权,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村干部在会议上由时任党支部书记提议将平底州渔场承包权下放到各组,并将各组区域划分的行为,是无处分权的人(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干部及村委会)处分他人财产(属国家所有的琅塘镇平底州渔场)的行为,其处分后又未得到权利人乡镇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追认,且在合同订立后至今仍未取得处分权,故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村干部及村委会无权对该国有土地(水面)进行处分(将平底州渔场承包权下放到各组)。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村干部及村委会将平底州渔场下放到村民小组行使权利的行为是违法的,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三被告及第三人成竹松、吴昌元、周本游、戴石光与第三人琅塘镇礼溪村第四、八、十六村民小组签订的平底州渔场养殖《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依法无效,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三被告及第三人成竹松、吴昌元、周本游、戴石光与第三人琅塘镇礼溪村第四、八、十六村民小组签订的平底州渔场养殖《承包合同》虽是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但经本院调查,有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故新化县公证处出具的(2011)新证字第359号公证书本院依法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及第三人成竹松、吴昌元、周本游、戴石光与第三人琅塘镇礼溪村第四、八、十六村民小组签订的平底州渔场养殖《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洁、成达军、成流华及第三人成竹松、吴昌元、周本游、戴石光与第三人琅塘镇礼溪村第四村民小组、第三人琅塘镇礼溪村第八村民小组、第三人琅塘镇礼溪村第十六村民小组签订的平底州渔场养殖《承包合同》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周先洁、成达军、成流华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与本案无关的土地、渔场发包权不应当审理;2、上诉人的承包合同有新化县公证处进行现场公证,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真实有效;戴柏山、刘耻君的承包合同是弄虚作假,伪造合同。3、若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委会没有平底洲渔场的发包权,不是渔场管理人,则本案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改判上诉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委会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村小组无权发包平底洲渔场,同时没有得到所有权人的认可,承包合同无效。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10日,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委会作为发包单位与村民戴柏山、刘耻君签订了《关于坪底洲水面养鱼的承包合同》,约定将坪底洲水面发包给戴柏山、刘耻君,期限为30年。以戴柏山、刘耻君、周重万、戴春山、刘迪君为股东的坪底洲渔场提出申请,经新化县渔政管理部门审核,新化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10年8月2日颁发的新府(淡)养证(2010)第S0002号《水域滩涂养殖许可证》载明,坪底洲水域、滩涂的使用者为坪底洲渔场,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本院认为,湖南省国土资源厅湘国土资函(2004)290号《关于对娄底市人民政府拓溪库区设计位以下水淹地权属问题的复函》确定柘溪库区设计水位以下的水淹地属于国家所有,双方对于平底洲水面属于柘溪库区设计水位以下的水淹地均表示认可,故平底洲水面的所有权属于国家。国有性质的水面依法可以由单位或个人行使使用权。根据《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定和维护水面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上诉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新化县琅塘镇礼溪村委会取得了平底洲水面的使用权,礼溪村委会在没有取得平底洲水面的使用权的情况下无权将平底洲水面的发包权下放到村民小组。因而,原审第三人琅塘镇礼溪村第四、八、十六村民小组将平底洲水面发包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琅塘镇礼溪村第四、八、十六村民小组与上诉人订立《承包合同》后并没有取得处分权,又没有经权利人追认,故《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承包合同》虽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但公证证明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关于《承包合同》经公证而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在2010年2月10日与戴柏山、刘耻君签订了《关于平底洲水面养鱼的承包合同》,上诉人于2011年7月7日与原审第三人琅塘镇礼溪村第四、八、十六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足以影响前一承包合同的履行,故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先洁、成达军、成流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辉代理审判员  李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伟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继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湖南省渔业条例》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确定和维护水面的权属。水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的,按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一条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养殖水面,可以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在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