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高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诉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高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负责人淡某某,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系泾阳县高庄镇副镇长。被告蔡某某,男,55岁。原告高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以下简称农金会清偿办)诉被告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结。原告诉称,被告蔡某某于1997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约定借款资金占用费2.04%,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60000元,清偿原告资金占用费(自1977年9月3日至1998年8月23日止,资金占用费率按照2.04%计算,自1998年8月23日至履行之日,资金占用费率按照1.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合同书一份;2、1997年9月3日签订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借据(正本)一份;3、被告蔡某某借款申请一份。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高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与被告蔡某某于1997年9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00元,合同约定资金占用费为2.04%,原高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该款60000元借与蔡某某,借款合同期限为1997年9月3日至1997年12月3日。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未归还借款,亦未清偿资金占用费。此后原高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该笔债务由高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进行追索。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与原高庄农村合作基金会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高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高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归还借款并清偿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后,被告应向高庄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债权债务清偿办公室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借款利息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借款60000元及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1997年9月3日至执行终结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代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