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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程萍与邵敏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程某。被告邵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被告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月24日在连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邵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双方婚后矛盾较大,被告生性多疑,心理不健康,对原告经常无端殴打,导致原告多处受伤,甚至在9月7日晚上到女方娘家对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暴力,导致原告及家人无端受伤,当时原告也已经报警。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无端猜疑,经常性半夜审问,查通话记录和银行卡消费记录,使��告的生理和心理都受到严重伤害。原告曾经多次在被告电脑上看见其与多名女性的QQ照片,关系暧昧,行径可疑。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矛盾期间以不让原告见小孩相要挟,行为恶劣。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邵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很好,结婚前我也经常去她家里玩,我认为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从有利于女儿成长的角度出发,我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属实,我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去她娘家的事情,我那次是想带她回家的,因为女儿说想妈妈了。原告之前也没有和我提过要和我离婚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0月20日生一女邵某某。双方婚后,因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多加猜疑,进而双方发生争吵,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谦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八年有余,夫妻感情已有一定的基础。夫妻长期生活中难免会有一些矛盾,这就需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况且双方婚生女年纪尚幼,亦需要父母双方共同照顾。被告既然想与原告共同生活,维持家庭的完整,就应当对原告多加照顾,多加信任,而不是经常猜疑,进而引发双方的矛盾,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对此应予注意。另外,若真实存在因双方争吵导致被告对原告见女儿有阻挠的现象,被告也应在以后的生活中加以改正,避免产生夫妻矛盾。故本院认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与理解,彼此关心和照顾,改正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程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宝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