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7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李凤芝与潘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芝,潘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490号原告李凤芝,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潘福顺,男,满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基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菊,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李凤芝与被告潘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芝委托代理人潘福顺、张基平,被告潘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被告在保管原告存折及身份证期间,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15日,共四次从原告存折中取款264,000元。原告于2013年发现后,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确实从银行提取原告264,000元,但原告期间并未向我索要过,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取款凭条三份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从银行取款。被告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当时是原告同意让我取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代理人潘福顺系原告之孙。2010年原告所在的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小张尔村土地动迁,原告获得土地补偿款,余款264,000元存入沈阳市东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户名为原告的存折内。2011年前原告同儿子儿媳及孙子潘福顺一起居住,2011年后原告跟随被告居住一年多,2013年1月9日后原告又回到原告代理人潘福顺处居住。原告在被告处居住期间,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1日、10月8日及2012年5月15日从原告存折内取款120,000元、90,000元、54,000元,合计264,000元,其中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缴费20,000元。原告代理人自认被告给付其30,000元,并同意扣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存款2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土地被征收取得的土地补偿余款264,000元,并存入由本人开立的存折内,系其合法财产应予保护。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将原告银行存款取出并进行支配,已造成原告财产利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所占款项予以返还。关于被告提出取款以及款项已向原告其他子女进行分配均系经原告同意的抗辩,因被告未能就款项分配系经过原告本人同意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款项的分配负有偿还责任。庭审中,原告方自认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支出20,000元及已交付原告代理人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扣除。被告尚应返还给原告余款214,000元(264,000元-50,000元)。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凤芝余款214,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凤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被告潘菊承担4,260元,由原告李凤芝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6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林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